(2014)冷民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李贵莲、吴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李贵莲,吴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088号原告刘金花。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贵莲。被告吴国和。原告刘金花诉被告李贵莲、吴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彭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吴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诉称,原告与方界凡系邻居关系,亦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李贵莲建房缺乏资金,其通过方界凡拉资金,方界凡便多次到原告处为被告李贵莲借款。原告见方界凡信誓旦旦,便相信了方界凡的话,同意借钱给被告李贵莲,被告李贵莲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第一次借款8万元,在2013年2月20日通过现金支付。第二次借款9万元,在2013年4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后,被告通过方界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份。之后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借款是被告李贵莲与被告吴国和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被告吴国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贵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吴国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金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李贵莲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吴国和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户口信息,拟证明中间人方界凡的身份。5、证明,拟证明方界凡证明李贵莲借钱经过。6、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7、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8、工行账单,拟证明原告转账9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国和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一次性偿清,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吴国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贵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吴国和对原告刘金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金花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贵莲与被告吴国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贵莲因建房缺少资金,其请求方界凡帮助筹措资金。原告刘金花与方界凡系朋友及邻里关系,方界凡多次到原告处为被告李贵莲借款,原告刘金花基于对方界凡的信任,便同意借钱给被告李贵莲。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贵莲从原告刘金花处借款8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李贵莲从原告刘金花处借款9万元,原告刘金花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给被告李贵莲。被告李贵莲均向原告刘金花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李贵莲通过方界凡支付利息给原告刘金花,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份。之后,被告李贵莲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国和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贵莲向原告刘金花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是被告李贵莲与被告吴国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国和当庭认可,被告吴国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贵莲、吴国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贵莲、吴国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李贵莲、吴国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