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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李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764号原告刘x,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李x1,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2年6月1日,我与被告李x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京贸国际公寓X座X号房屋,双方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性格不同,无法沟通,致使双方均受到伤害,没有幸福可言。2013年年初,双方再次争吵后我搬出上述房屋。2013年9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5日,法院做出了驳回我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双方仍无法沟通交流,分居至今,形同陌路。现起诉要求:1、我与被告李x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被告李x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刘x名下以下存款:其名下尾号为6041的工行卡2013年1月17日两笔存款共计10万元,2013年9月5日存款1万元,其名下尾号为3684的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8月14日存款一笔10万元及另一笔347204.84元,尾号为7925的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4月26日存入5万元、2014年6月25日存入1.5万元、2014年8月24日存入10914.6元、2014年8月31日存入1万元;刘x名下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29日存入5万元,刘x名下渣打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9日存入50万;因上述款项均已被刘x支取,我方认为刘x有转移财产嫌疑,故我要求取得上述存款除渣打银行50万元存款以外的其余存款的三分之二;渣打银行50万元存款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全部归我所有;2、要求依法分割对陈x的债权30万元,我方要求债权归刘x所有,刘x给付我一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李x1于2009年7月自行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刘x系初婚,李x1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3月17日分居。2013年9月刘x首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做出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刘x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状况未有好转。另查:根据李x1名下尾号为5451的工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李x1该账户于2011年9月开户,至2012年4月9日账户内余额为562.87元,期间账户内无大额资金进出。2012年4月10日,账户内分笔汇入共计523234元(其中赵x汇入268920元,李x2汇入154314元);2012年4月11日汇入9.7万元;2012年4月26日,该账户向陈x汇出30万元作为借款,后陈x向二人偿还6万元,尚余24万元未还;2012年5月4日,于x向该账户内汇入576766元;2012年5月7日,刘x汇入100043.06元。截至2012年6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李x1账户内有存款595983.51元。2012年10月1日,账户内资金陆续支取剩余281442.44元。2012年10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仪式收取礼金33.1万元存入该账户。2012年10月19日账户内50万元转入刘x渣打银行账户,尚余148868.58元。根据刘x渣打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50万元进入刘x账户后被刘x陆续支取,至2013年3月17日双方分居尚余216306.9元。双方共同确认分居后刘x将其中3.5万元用于为李x1购买医疗保险,李x1对于分居后剩余款项的支取均不知情,现账户内资金已被刘x支取使用完毕。另根据本院查询刘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的对账单,刘x名下5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收入包括:尾号为6041的工行账户于2013年1月17日存入10万元,尾号为3684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4日存入347204.84元,尾号为4086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6日存入5万元,尾号为0229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29日存入5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数日内支取完毕。后刘x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中的一笔347204.84元系用于为公司客户代缴税费支出,李x1予以认可,并撤回了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李x1称其账户内婚前大额进账均系其亲属汇款,但未能合理说明相关款项来源和汇款方姓名。刘x对此不予认可,称李x1账户内大额款项均系刘x之姨徐x借用他人账户汇入李x1账户内,用于装修婚房(房屋登记于刘x之父刘振盛名下),并提交徐x与赵x、于x、李x2签订的借用账户委托书和四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李x1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15177号民事判决书、刘x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渣打银行、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存取款明细、李x1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完税证明、委托书、徐x、赵x、于x、李x2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刘x与被告李x1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双方分居,现刘x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李x1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证据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刘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名下账户资金的性质认定和合理分割问题。对于李x1账户内婚前存款部分,从双方举证情况和李x1账户内资金往来特征来看,婚前李x1账户内原本并无存款,直至双方结婚前月余方有大笔资金进入李x1账户,且进入款项主要来源于刘x本人和刘x亲友汇款,并有部分款项已在结婚前支取使用,故剩余部分可依法认定为刘x亲友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李x1称该部分款项系其婚前个人存款,该陈述明显与账户内资金进入特征不符,李x1又不能合理解释其本人账户内资金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x1账户内婚后入账部分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x账户内资金部分,首先,从钱款来源来看,其渣打银行账户50万元款项均来源于李x1工行账户汇款,故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刘x将账户内资金支取使用,至双方分居时仅余21万余元,刘x在李x1不知情情况下将余款尽数使用完毕,因李x1并无证据证实分居前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x理应在21万元限额内给予李x1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资金来源、支取情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为15万元。其次,关于刘x名下其余账户资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x名下账户大额资金进账数额及笔数均不多,且多发生于双方分居后,并均已支取使用,考虑到双方账户资金支出情况反映出的双方一贯消费习惯,本院认为刘x对其账户资金的支取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转移或隐匿财产,故对于李x1要求分割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x1要求取得双方对他人所享有的24万元债权的一半,刘x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因相应款项系由刘x出借给其朋友,考虑到李x1实现债权存在现实困难,故本院酌情确定该笔债权由刘x享有,并由刘x给付李x1相应折价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与被告李x1离婚;二、原告刘x名下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债权由原告刘x享有,原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x1折价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三、原告刘x与被告李x1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x1存款补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刘x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x1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亚妮代理审判员  佟艳艳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