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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备塘中路7号207-2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经营地富阳市新登镇上山村28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受降镇新常村大山脚。法定代表人孙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为与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宏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扣除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盈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恒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自2002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对应付账款予以核对,确认被告宏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97248元,原告于当日领取被告宏丰公司支票7张,合计金额3197248元,剩余8000000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恒友公司系被告宏丰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原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对应付账款予以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73571.89元。经协商,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应收账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恒友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173571.89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剩余16000000元按每月1600000元分十个月支付完毕,利息按月息1.5%现金支付;被告宏丰公司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每月支付1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现金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恒友公司所欠全部应付账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必须保证分期付款的连续性,如有延误,原告有权终止本分期付款协议,并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被告恒友公司出具的支票两张,合计金额为3173571.89元。由于被告宏丰公司与被告恒友公司账户中均存款余额不足,故原告领取的二被告的上述9张支票全部被退票。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宏丰公司、被告恒友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并待银行部门(银团)放下5000万元以上贷款资金到账后三日内支付总欠款的20%;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从2013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所剩总余款的10%,直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如有延误,原告有权要求立即一次性支付,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建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197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恒友公司向原告建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17357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恒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丰公司、被告恒友公司支付原告建盈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宏丰公司、被告恒友公司承担。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货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成就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02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但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已获取大量的资金回报,同时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公司也为原告的经营付出了大量的努力,但之后因经济形势的恶化及原告的无理取闹,给宏丰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失。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宏丰公司已按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履行相关义务,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虽然延迟了履行,但原告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对该款项给付的延迟不予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国华及宏丰公司共同与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119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34号)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是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但之后原告却未按约为宏丰公司解除担保责任,其违约情形在于原告。同时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款中也明确约定,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从2013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所剩总余款的10%,直至付清为止;按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二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货款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提供相应发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协议约定,二被告不应承担100万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综上,本案并非二被告违约,而系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及时为宏丰公司解除担保责任,二被告有权止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建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应收账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于2013年5月6日经三方确认对账,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事实;3、被告宏丰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及退票单七份,合计金额3197248元,被告恒友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及退票单二份,合计金额3173571.89元,拟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的支票因余额不足均予以退票的事实;上述证据2、3拟共同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和相应金额;4、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7月18日经协商确认欠款金额事实及分期付款协议,并对管辖、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5、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合同(编号: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号)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事实;6、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借款合同(编号:033c110201300024)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事实;7、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还贷通知书(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归还其所借的(编号:331119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30号、2012年8月24日发放、于2013年2月12日到期)5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宏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即原告所举的证据4),拟证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三方最终确定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欠款及付款事宜应以此为准;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按总余款的10%按期支付,原告未为被告宏丰公司解除担保责任,被告宏丰公司有权终止支付货款的事实;2、浙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119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34号)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被告宏丰公司为原告自愿担保期限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保证额为最高额550万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二份,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宏丰公司应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5日的付款,被告宏丰公司分别已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50万,2013年7月29日支付50万,2013年9月3日支付100万给原告,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就上述付款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对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追究上述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恒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宏丰公司对己方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无异议,被告恒友公司对己方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在2013年7月18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而变更;对于证据3,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对己方所出具的支票且被退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相结合能证明经原、被告三方对账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应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己方未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确认所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也系原告与浙商银行所缔结,对该借款事项不知情,且该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30日,与己方和浙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宏丰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向浙商银行的提前还贷,与被告宏丰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有关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归还其所借的(编号:331119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30号、2012年8月24日发放、于2013年2月12日到期)500万元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恒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约定按总余款的10%分期付款,但同时约定如有延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其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恒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宏丰公司自愿对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期间与浙商银行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2013年1月30日的浙商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8号)也在保证期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丰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与原告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宏丰公司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恒友公司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并未对被告宏丰公司所述的前两期延迟付款追究违约责任,是因二被告从2013年11月25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故原告才追究二被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关系,三方于2013年5月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宏丰公司欠原告货款11197248元,原告于当日领取其转账支票7张,合计金额3197248元;确认被告恒友公司欠原告货款19173571.89元;经协商,原、被告三方签订《应收账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恒友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173571.89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剩余1600万元按每月160万元分十个月支付完毕,利息按月息1.5%支付;被告宏丰公司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每月支付1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恒友公司所欠全部应付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必须保证分期付款的连续性,如有延误,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被告恒友公司出具的支票两张,合计金额为3173571.89元。由于被告宏丰公司与被告恒友公司账户中均存款余额不足,故原告领取的上述9张支票全部被退票。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宏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97248元,被告恒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73571.89元;约定:被告宏丰公司、被告恒友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前付给原告10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并待银行部门(银团)放下5000万元以上贷款资金到账后三日内支付总欠款的20%,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从2013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所剩总余款的10%,直至该款项付清为止,上述货款被告宏丰公司为被告恒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有延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宏丰公司已为原告提供1500万元的银行担保,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必须解除被告宏丰公司的担保,否则二被告有权终止上述款项支付;原、被告三方确定以该协议为准,之前的协议均终止。被告宏丰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未继续按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宏丰公司亦未对被告恒友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盈公司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宏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与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119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34号),约定被告宏丰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与原告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宏丰公司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归还其所借的(2012年8月24日发放、于2013年2月12日到期)500万元贷款。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19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34号。又查明,原告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宏丰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建盈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内容合法,应依法确定为有效。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各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作出相应约定。本案中,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在依据上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系哪方构成违约在先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先违约,因其于2013年11月起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无法按时向银行还贷,以致无法按协议第五条约定为被告宏丰公司解除担保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认为依据与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应于2013年8月23日为被告宏丰公司解除担保责任,原告未为宏丰公司解除担保责任,且未按约于2013年12月10日前开具并交付相应发票,是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并未违约并有权止付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归还于2012年8月24日所借的500万元贷款;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被告宏丰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及保证期间的约定;结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该借款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19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34号,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宏丰公司承诺的债务形成期间内,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以及《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已为原告提供1500万元的银行担保,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必须解除被告宏丰公司的担保的实际情形;且被告宏丰公司对原告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借款1000万元所承担的担保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此项目上未构成违约;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前后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起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宏丰公司已于《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197248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9197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73571.89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宏丰公司为被告恒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宏丰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对被告恒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恒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17357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恒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恒友公司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97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1972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7357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173571.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54元,由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8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杭州建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