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滨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滨,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滨。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滨江北路***号皇庭翡翠湾*栋。法定代表人郑小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南路皇庭世纪花园*号楼29A;法定代表人郑小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泽军,该公司职员。谭滨与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谭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钦,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剑、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泽军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谭滨于2012年9月被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经面试招聘录用,于同年10月9日被正式安排到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的皇庭御龙湾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谭滨与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谭滨入职时在遵守“皇庭物业员工行为准则”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2014年4月17日起,谭滨不再去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上班。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以谭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纪律,无视公司领导警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连续多日无故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谭滨自动离职的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公司考勤机的上方,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1日谭滨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经济补偿合计26730元;二、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钦市劳人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为申请人谭滨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驳回申请人谭滨的其他仲裁请求。谭滨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8月27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向谭滨支付2014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486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90元,合计36450元。2、为谭滨补办、补缴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另查明,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是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倍工资问题。谭滨系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谭滨于2012年10月9日到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处工作,虽然,当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过后已于2013年8月13日补签了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证明谭滨认可其与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况且,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为有效。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但劳动合同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用工之日即谭滨正式上班之日2012年10月9日,双方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本日期前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追认,因此不能认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没有与谭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谭滨庭审时主张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要求自己签空白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谭滨要求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谭滨主张自己自2014年4月17日没去公司上班的理由是公司拒绝自己去上班,不去上班的原因在于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谭滨的主张不予采信。谭滨在没有收到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达多日,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按照皇庭物业管理行为准则的规定,对谭滨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作出《关于谭滨自动离职处理的公告》,将公告张贴在考勤机上方进行公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理由正当,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谭滨自动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自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谭滨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5月、6月的劳动报酬问题。谭滨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也承认从2014年4月17日起就没有再去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上班,要求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而且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金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滨承担。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谭滨不服,向本院提上诉。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之所以不去单位上班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家等候处理通知并不是擅自离岗,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擅自离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1、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向谭滨支付2014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486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90元,合计36450元。2、为谭滨补办、补缴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滨属于从公司自动离职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谭滨上诉称,其不是自动离职,其之所以没有到公司上班,是因为在家里等候公司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主张则是上诉人谭滨自动离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主张上诉人谭滨自动离职,仅有该公司作出的《关于谭滨自动离职的公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上诉人谭滨送达有相关的离职的文件,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谭滨从公司自动离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诉人谭滨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辞退的。对本案的其它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殊的法律关系,非依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或经济补偿金。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劳动合同持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谭滨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本案的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是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已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和用工资格,可以与上诉人谭滨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上诉人谭滨于2012年9月到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工作,双方于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谭滨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谭滨因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而自动离职,却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滨具体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其严重程度和上诉人自动离职的申请及其它相关的材料,亦没有向上诉人谭滨送达公司的处理决定,反而存在与谭滨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为上诉人谭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上诉人谭滨在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2014年4月17日以后已实际不在该公司上班,故上诉人谭滨在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八天,月平均工资为2430元、因此,上诉人谭滨上诉要求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但要求支付的金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支付两个月工资4860元。上诉人谭滨实际已在2014年4月17日以后不再在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7日后已实际解除,因此,上诉人谭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4860元依法无据,该诉请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谭滨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为其补办、补缴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钦市劳人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已对此作出了裁决,故上诉人谭滨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皇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支付谭滨因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60元。三、驳回上诉人谭滨的其它上诉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上诉人谭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载文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香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