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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大军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军,系开化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告人汪大军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人汪大军的儿子汪志灵系本院干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该案指定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据此,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将该案移交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不宜行使管辖权法院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曼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五年二月日核稿人:二○一五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发文:(2015)衢开刑初字第42号打印:10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