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招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招远市阜山镇水旺庄村,因对本村王某乙家垒院墙影响其父亲房后滴水檐和窗户采光不满,到王某乙家院中持铁锤将该院墙扒倒。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面部外伤后左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其鼻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