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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闯与顺翼纳达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闯,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业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魏闯,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业公司(以下简称:顺翼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新,经理。原告魏闯诉被告顺翼纳达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翼纳达公司虽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外墙刷漆面积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元。但实际施工面积为1736平方米,施工费100688.00元,原告按合同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顺翼纳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办公楼外墙刷漆工程承包给原告魏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8.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刷漆面积为1736平方米。原告代表人赵洪营;被告代表人张福生、王学新分别在《外墙真石漆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外墙真石漆验收单》、耿国军《询问笔录》。该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共同证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由东顺集团项目负责人签字,但加盖了被告公司盖章。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施工过程和劳动成果被告公司员工历历在目,被告至本案开庭前没有通过答辩形式对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更没有提起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其无效之诉讼。庭审中被告未派员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相关举证责任,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业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闯外墙刷漆工程款100688.00元。案件受理费23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