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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二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绍顶、赵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绍顶,赵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3616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广全,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宝,系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露河支行行长被告:马绍顶委托代理人:马述林被告:赵林山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绍顶、赵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宝、被告马绍顶的委托代理人马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山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马绍顶由被告赵林山担保在原告所辖下露河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经济林,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7日还款,年利率为12.6%。贷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绍顶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58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绍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林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绍顶辩称:被告马绍顶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但因暂无偿还能力,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赵林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马绍顶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下露河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被告赵林山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绍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赵林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绍顶向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下露河支行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赵林山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马绍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绍顶偿还借款、支付所欠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林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绍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林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林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绍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马绍顶、赵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举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