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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起弟与陈金妹、汤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弟,陈金妹,汤光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陈起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妹,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汤光祖,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起弟与被告陈金妹、汤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小洋、人民陪审员林振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弟的委托代理人石圣奇、被告汤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弟诉称:被告陈金妹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所借,应由俩被告共同偿。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妹、汤光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金妹未作答辩。被告汤光祖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从张友峰那借的,且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其中20000元系现金拿到其公司偿还,并在借条上有备注已经还了20000元。另10000元与陈金妹所欠部分均已还,并有收条为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陈金妹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陈起弟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款,若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150元每日。原告自认被告陈金妹已于2013年3月22日返还本金20000元。2.被告陈金妹、汤光祖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自认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汤光祖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其与张友峰间的往来款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汤光祖主张其已偿还全部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属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妹、汤光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起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陈金妹、汤光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