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周洁与束发青、汪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洁,束发青,汪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徐周洁。被告束发青。被告汪海英。原告徐周洁与被告束发青、汪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发青、汪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周洁诉称:2013年8月7日,束发青因经营需要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通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月3%计算。该借款发生时,束发青和汪海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现借期已届满,束发青仅归还他9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束发青、汪海英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对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江湾花苑18号1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束发青、汪海英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束发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束发青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周洁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4年8月7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代理费,通讯费等费用。该笔款项借款人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转账给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62×××72,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正,特此立据。同日,束发青在借条同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人向徐周洁借得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3年8月7日,徐周洁自其银行帐户转入束发青指定的银行账号300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25日,束发青将其所有的江阴市利港镇江湾花苑18号101室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徐周洁,债权数额300000元。束发青和汪海英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徐周洁认可束发青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015年1月6日,徐周洁因催要款项未果,具状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周洁主张束发青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徐周洁认可束发青借款后归还了本金90000元,束发青尚结欠徐周洁本金210000元,故本院对徐周洁要求束发青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周洁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未约定需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徐周洁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约定也是为弥补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给出借人带来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自束发青借期届满次日(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束发青承担。束发青向徐周洁借款时,与汪海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束发青和汪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束发青、汪海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束发青借款后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该抵押合法有效,徐周洁对束发青结欠款项就江阴市利港镇江湾花苑18号1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束发青、汪海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束发青、汪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徐周洁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徐周洁就江阴市利港镇江湾花苑18号1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徐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4345元(徐周洁已预交),由束发青、汪海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徐周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