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连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张连响。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武,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彪。委托代理人:魏斌。原告张连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响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就浙CU6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保险金额为2006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泗县墩集镇齐岗村时,因躲避一条奔跑的小狗而坠入路边的池塘中,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事故。经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花去车辆修理费用,并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但被告却拒绝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9800元(包括车辆修理损失87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出险时间不持异议。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定损的金额46825.68元。3、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该车的损失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自行委托评估的。4、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评估损失明细和保险公司定损明细不一致,扩大损失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3、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84540元,评估费1000元。4、泗县龙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证明修车费为87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应以修复为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并有定损明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连响为自己的车牌号为浙CU6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06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驾驶浙CU6K**车,行驶至泗县墩集镇齐岗村时,因躲避一条奔跑的小狗而坠入路边的池塘中,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事故。经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方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23日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46825.68元,且该定损时间已超过30日。但是原告对被告定损价格有异议,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直未予赔偿。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连响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84540元,残值为400元,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张连响为此支付维修费87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不予理赔,双方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为200600元,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被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是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且有维修发票佐证,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损费用84540元;原告为证明事故的损失情况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公司也应予以承担;施救费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87340元,扣除残值400元,被告应付原告86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7000元的请求,与评估结果不符,应按照评估结论为依据。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响各项费用86940元。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