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德俊与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俊,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周德俊,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苟志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贵阳,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俊与被告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黄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康、王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土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贵阳、刘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俊诉称:原告自1986年开始在宣汉县三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胜乡)从事“土三”(土黄镇至三胜乡)公路养护工作。2004年,三胜乡并入土黄镇,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作为“土三”公路的养护人员至2013年4月12日,其间,土黄镇政府分别于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1日、2010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自2013年4月12日后,原告的道路养护工作由其妻肖本成代为行使。原告从事“土三”公路养护工作长达二十余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远远低于宣汉县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86年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29470元;3、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60;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德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实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的事实;3、《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三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4年、2005年、2010年与被告签订“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事实;4、2013年5月1日,宣汉县土黄镇黄石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从1986年以来一直从事“土三”公路养护工作的事实;5、《收据》、《领条》,用以证实原告从事“土三”公路养护工作领取工资的事实;6、《2013土黄三溪沟公路养护人员工作目标责任书》,用以证实原告的妻子肖本成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事实;7、《三胜乡关于加强乡道公路养护管理、考核的通知》,用以证实2002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为150元/月的事实。被告土黄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黄镇政府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周德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实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3、2004年4月-2012年4月《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责任书明确是临时聘用,劳动报酬具有浮动性,是根据劳务量来确定劳动报酬的事实;4、《土三公路养护工作专题会议》,用以证实原告从事养护工作的时间有很大的随意性,不是全天候值守的事实;5、周德俊领条两张,用以证实劳务报酬高低在于劳务质量的事实;6、宣汉县2006-2014年粮食直补花名册,用以证实原告在从事公路养护期间并在从事农业生产,领取粮食直补款,原告的主要工作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7、土黄镇2009-2013年乡镇在职人员花名册,用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8、《宣汉县土黄镇黄石包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9、中共宣汉县土黄镇委员会(2007)20号文件,用以证实原告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时无须签到,不适用内部工作人员管理制度的事实;10、向守涛、向守为、帅明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三位证人是原告的工友,与被告均无人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作息自由,以劳务换报酬,同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11、宣汉县土黄镇黄石包村委会《情况说明》,用以证实黄石包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周德俊提交的证据,被告土黄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4、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2号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3号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报酬与劳务挂钩;4号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养护工作的时间不确定;5号证据证实原告的报酬以劳务量和劳务质量来决定;6号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劳务是间断的。对被告土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德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2号证据证明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号证据证明对公路养护人员管理严格;5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固定的;6号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号证据是对土黄镇其他岗位的规定;11号证据佐证黄石包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对10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证人的文化程度较低,证词的表述方式与证人的文化程度不符,是调查人强加给被调查人的,所以不能采信该份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为了切实加强土三公路的养护工作,充分发挥公路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通路的有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为确保养护任务落实、责任到人,提高养路质量,特订立如下目标责任书。一、道班养护成员每人月平工资150元。三、考核责任1、水沟畅通:⑴每堵塞一处扣0.1分;⑵堵塞在一米以上地段的每米扣0.5分;⑶按总分计算每分扣现金10元。2、路面平整:有明显坑洼的,每一处扣0.1分,按总分计算每分扣现金10元。3、涵洞无堵塞:出现堵塞一处扣现金50元。4、道路无障碍物:发现一处扣1分,按部分计算每分扣现金10元。5、施工作业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所扣现金在发放工资时扣除,检查结果由管护人员签字。四、检查时间:每季度检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组织检查。(但每月出勤天数不少于15天)六、此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公章)政府第一责任人陈兴明张仕宣养护人周德俊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黄镇人民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养护管理人月平工资200元包干。2009年3月4日、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养护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土三公路养护人员由镇政府临时聘任,其工资待遇为每人每月基本工资350元,实行考核奖惩兑现。考核办法:一是由镇政府指派检查考核组;每月考核一次,季度检查,年终总评;按考核项目定量扣分奖惩,核发工资;二是组织受益路段村社干部、群众代表、车主、驾驶员实行民主评议,‘不满意率’达30%以上者扣发全年工资的50%”。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目标考核项目及奖惩(分项惩扣现金):出勤考核:每月出勤累计不少于15天,差一天扣50元。以上项目考核均不被惩扣分者,年终奖励200元。养护管理工程费用拨付:土三公路养护人员由镇政府临时聘任,其工资待遇为每人每月基本工资400元,实行考核奖惩兑现。考核办法:一是由镇政府检查考核组,每月检查一次,季度考核,年终总评。按考核项目定量奖惩,核发工资;二是接受县级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若考核不合格,则扣发全年工资的50%。三是因养护人工作责任不落实造成重大失误或安全事故的,镇政府将撤换养护人。此责任书期限为签订后一年”。以上五份目标责任书的其他内容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周德俊从2006年至2014年在宣汉县土黄镇财政所领取粮食直补款。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宣汉县土黄镇财政所编制《乡镇在职人员工资直发花名册》没有将原告周德俊纳入其中。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因行政区域调整三胜乡撤销并入土黄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而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一)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黄镇政府土三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书》来看,签订责任书的目的是原告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从事公路养护以及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考核,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从目标责任书上约定的奖惩制度来看,原告的义务是从事养护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完成工作成果;被告的权利是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对原告工作质量进行验收,并根据原告的工作质量进行奖惩。目标责任书上约定的工资实质属于劳务承包费,该责任书属于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二)被告提供的《土黄镇2009-2013年乡镇在职人员花名册》显示,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的人员。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并领取粮食直补款,其从事养护公路的时间自行安排,原、被告之间没有身份上的行政隶属管理关系,且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周德俊没有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周德俊与被告土黄镇政府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2947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00元、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俊与被告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王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明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