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筑颖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筑颖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厦门筑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号B09室,组织机构代码58785200-9。法定代表人袁经烤,总经理。被告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798号综合楼2楼B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薇。原告厦门筑颖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筑颖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鹭海龙策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经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海龙策划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造价10553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玻璃门制作安装协议》,工程造价58245元。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要求原告增补伸缩缝工程,工程造价16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要求原告增补店面玻璃加固工程,工程造价22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以上两份合同及两份工程增补单中所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办理了工程量结算,经统计,原告方所做工程量价款合计181975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06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726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69元及利息(利息以672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鹭海龙策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门窗,双方约定承揽报酬按进度支付,被告留质保金10824元,一年后付清。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玻璃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鹭海龙招商中心和卡中心玻璃隔断及地弹门制作安装,报酬按实际面积计算,按进度支付。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被告还委托原告做伸缩缝及店面玻璃加固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进行结算,就店面玻璃加��项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报酬2200元;其余项目扣除预留的质保金10824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68951元,已支付114706元,尚欠54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玻璃门制作安装协议》、施工图纸、伸缩缝增补清单、店面玻璃加固增补清单、工程总造价结算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有合同及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一年,该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根据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6726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筑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7269元及利息(以672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记员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