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传星等与罗齐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胡宝林,胡胜利,欧阳四,罗齐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星,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华,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秀,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逢菊,女,193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文盲,农民。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林,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费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利,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齐翠,女,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传星、刘传华、刘金华、陈逢菊、胡宝林、胡胜利、欧阳四因与被上诉人罗齐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秀及其与上诉人刘传星、刘传华、陈逢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砚钦,上诉人胡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兰,上诉人胡胜利,上诉人欧阳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生,被上诉人罗齐翠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刘传星、刘传华、刘金华、陈逢菊提出的履行协议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且在刘传星、刘传华、刘金华、陈逢菊未被告知并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胡宝林、胡胜利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欧阳四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 玥 校对责任人:费奕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