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汪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汪辉丽;王应兴;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祥瑞街云龙花园****。负责人李雄武,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辉丽,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诉讼代理人尤学、王宗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兴,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现羁押于五华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昆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刘永生,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辉丽、王应兴、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147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汪辉丽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应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云G×××**号车辆在昌宏路强林石化加油站路口处转弯时遇陈鹏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汪辉丽)同向驶至,被告王应兴所驾车与陈鹏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汪辉丽及陈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应兴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593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应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尽力赔付。被告汽车公司答辩称:被告王应兴的车辆与我公司签订有协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应兴,权利义务均为被告王应兴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是以被告汽车公司的名义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变更诉请未在举证期限内,不应被支持。被告王应兴为无证驾驶,我公司所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认:2013年9月1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昌宏路强林石化加油站路口处,被告王应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不符合规定的云G×××**号货车转弯过程中,遇陈鹏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汪辉丽)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陈鹏及原告汪辉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鹏及原告汪辉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辉丽被送至昆明骨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共产生住院总费45524.96元,已缴费25788.70元,欠费19736.26元,因费用并未结清,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昆明骨科医院为原告汪辉丽最后一次用药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后因原告汪辉丽自行离院,故昆明骨科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强制出院手续。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双骶髂关节分离、左髂骨粉碎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4、腰5左侧横突骨折;5、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内踝、左跟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内踝开放性骨折损伤;6、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告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应兴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云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应兴,该车系挂靠于被告汽车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汪辉丽主张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原告以23236元/年×20年×22%计,其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医疗费45224.96元(已包括被告王应兴支付的5000元),根据昆明骨科医院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汪辉丽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45224.96元,扣除被告王应兴支付的费用后,对该项主张支持40224.96元;3、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以100元/天×82天(计算到医院出具证明为止)计算,但原告并未办理出院手续就自行出院,故其主张的82天并非实际住院的天数,根据昆明骨科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汪辉丽最后一次在该院接受治疗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共54天在住院治疗中,故对该项损失支持5400元(以100元/天×54天计);5、营养费4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需要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故支持1620元(以54天×30元/天计);6、护理费14760元,原告以180元/天×82天计,原告并未实际住院82天,且原告主张的180元/天明显高于目前昆明的市场行情,但考虑到原告在实际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情理之中,故对该项主张支持4320元(以54天×80元/天计);7、误工费27116元,原告以48997元/年÷365天×202天计,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因本次事故持续的误工天数,故对该项主张支持19330元[以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年÷365天×(54天+90天)计];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支持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4.15元,父亲汪仓:9607元/年×lO年÷2人×30%计,母亲尤爱芹:9607元/年×13年÷2人×30%计,原告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亲有二名子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汪辉丽的总损失为226077.5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但本起事故造成两个人员受伤,且另一伤者陈鹏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在医疗伤残内的总损失为511848.11元(不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404元),本案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4.17%,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汪辉丽:医疗限额4417元,伤残限额48587元,共计530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71273.51元,因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应兴负全部责任,虽被告王应兴为无证驾驶,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其巳向被保险人明确明示过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解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71273.51元;肇事的云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公司,且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处,并存在车辆瑕疵,故被告汽车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应兴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汽车公司辩解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被告王应兴自行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1800元,因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被告王应兴与被告汽车公司连带赔偿;陈鹏虽经事故认定为驾驶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但该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原告汪辉丽乘坐电动车的行为也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汪辉丽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变更诉请并未超出本案的举证期限,故对被告所辩解原告变更诉请已过举证期限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汪辉丽各项损失224277.51元;二、由被告王应兴、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辉丽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汪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已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对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注明及提示,并且被保险人汽车公司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上诉人已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责任。肇事司机王应兴系无证驾驶肇事,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依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肇事司机无证驾车肇事后,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赔付责任。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赔付交强险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对一审支持费用存以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应为21%,并非22%;2、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支持费用的合理、合法性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综合认定。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辉丽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辉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应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与王应兴签订过挂靠协议,但实际车主系王应兴,且协议已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另对一审确认费用的意见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欲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签章表示对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被上诉人汪辉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对其签章表示不清楚,请法庭依法认定。因该投保单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王应兴系无证驾驶肇事导致被上诉人汪辉丽受伤,现被上诉人汪辉丽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采用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严禁无证驾车)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依据已生效的免责条款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的该项判处结果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汪辉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汽车公司虽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持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汪辉丽已提交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四年以上,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确定伤残等级系数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判决关于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亦有相应依据,认定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汪辉丽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总额为226077.5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73073.51(已含鉴定费1800元)由肇事司机王应兴及挂靠单位被上诉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汪辉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4元;三、由被上诉人王应兴、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汪辉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73.51(已含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汪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由被上诉人汪辉丽负担人民币530元,由被上诉人王应兴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62元,由被上诉人王应兴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