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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詹祥莲、谢梓枫、谢思雨、谢园诉被告马健、晏玉全、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詹祥莲,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系死者谢某某妻子。原告谢梓枫,男,汉族,1997年10月8日生。系死者谢某某之子。原告谢思雨,女,汉族,2001年1月4日生.系死者谢某某长女。原告谢园,女,汉族,2002年5月15日生.系死者谢某某二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健,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晏玉全,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集团)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信阳弘运集团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詹祥莲、谢梓枫、谢思雨、谢园诉被告马健、晏玉全、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马健、晏玉全、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马建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许,驾驶员马健驾驶豫SA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镇“义门陈木业”门前路段时,撞至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马健负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马健驾驶豫SA23**号大型普通客车归信阳弘运集团所有,该客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谢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510146.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玉全代理人答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答辩人是豫SA23**号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以信阳市弘运集团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警队垫付了6万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民事赔偿应当在刑事审判结束后进行处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马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56分许,被告马健驾驶豫SA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镇“义门陈木业”门前路段处,撞至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谢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健驾驶的豫SA23**号客车所有人为晏玉全,该车辆挂靠在信阳弘运集团营运,并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合同、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道居委会证明材料、光山县紫水办事处柳店村委会证明材料、房主曹某某证明、胡某某调查笔录、孔某某证明、熊某某调查笔录、光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车费单据、车辆定损单、赔偿清单、垫付款单据、(2014)光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2014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马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马健承担80%、原告亲属谢某某自担20%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健按责任比例分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晏玉全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与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车辆实际所有人晏玉全与其挂靠的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连带承担原告亲属谢某某的8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晏玉全所有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列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晏玉全与信阳弘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亲属谢某某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某虽然生前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5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马健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因刑事犯罪引起的,且被告已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光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运送尸体费及租赁水晶棺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包含了受害人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而需支付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电瓶车报废损失2680元,本院认为,三星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定损单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其他各项主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丧葬费11199.2元(22398.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9元(177863.76元÷2人)元;4、交通费2500元;5、车辆损失2680元。以上合计553271.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祥莲、谢梓枫、谢思雨、谢园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晏玉全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353017.5元[丧葬费11199.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9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680]×8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晏玉全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晏玉全垫付6万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三、被告马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詹祥莲、谢梓枫、谢思雨、谢园承担900元,被告晏玉全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