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淑云诉被告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群芳、谢洪、谢军赡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云,谢贵清,谢桂芳,谢群芳,谢洪,谢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欧淑云,女,1941年4月25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双桥村**组*号。被告谢贵清,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双桥村**组*号。被告谢桂芳,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组**号。被告谢群芳,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新场镇麻柳村*组**号。被告谢洪,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双桥村**组*号。被告谢军,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双桥村**组*号。原告欧淑云诉被告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群芳、谢洪、谢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云、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群芳、谢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淑云诉称:我与丈夫谢金定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五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群芳、谢洪、谢军。五被告均已成年。1997年农历6月29日,我丈夫谢金定去世之后,我一直与被告谢洪生活。之后,我一直与被告谢贵清生活。现我体弱多病,又没有收入来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00元整,我生病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费由被告谢桂芳、谢群芳各承担10%,剩余款项由其余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谢贵清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桂芳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军辩称:我没有不赡养老人,我从1997年父亲去世后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谢群芳、谢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淑云与其丈夫谢金定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五被告长子谢贵清、长女谢桂芳、次女谢群芳、次子谢洪、三子谢军。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年72岁,患有糖尿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等其他疾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2014年7月8日,2015年3月5日,原告购买了《海尔思肝肾滋》两盒,共计花费1980元。后因原告与五被告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整,生病医疗费五被告平均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五被告分担原告买药花费的1980元,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军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放弃了要求五被告承担丧葬费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欧淑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生病、住院有部分医疗费可以报销。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购物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现原告无足够的生活来源,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因此,五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该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980元的费用,因该费用不等同于医疗费用,未得到被告认可不宜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军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费用由三被告各负担20%即396元,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参加了农村医疗社会保险,对其发生的有医疗机构合法票据证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理部分,原告主张五被告平均承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自2015年3月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群芳、谢洪、谢军自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欧淑云赡养费100元,并平均承担原告欧淑云的有医疗机构合法票据证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自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医疗费,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的赡养费、医疗费,由五被告在每月月底之前付清;二、原告欧淑云购买了《海尔思肝肾滋》的费用1980元由被告谢贵清、谢桂芳、谢军各负担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欧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