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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琳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琳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4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代理人曹春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琳龙。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琳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涛,被告张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赵英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同时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及声明,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支付中介费22400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尚欠12400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有权主张居间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2400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撤回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关系;2.佣金确认书及声明,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中介费数额、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依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基本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表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与口头约定的总房款的1%不相符,同时这个标准超出行业收费的规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琳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承担总房款的1%即14000元作为中介费,由我承担对方中介费的情况未告知我,确认书及声明的内容我没有看,如由我承担双方的中介费就会超过规定的行业收费标准。2.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未再履行后续的服务,包括协助被告办理实物交接和相关费用交割手续,是由被告与卖房人自行交接的,原告无权全额主张。3.违约金是霸王条款,当天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天给付,与常理不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英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赵英祥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松涛里10-401-404房屋一套,成交价款140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赵英祥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原告支付房产成交价款的1%作为居间服务的报酬。同日,被告出具声明,表示除支付其应承担的中介费14000元外,同意将案外人赵英祥应负担中介费8400元义务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共计22400元。被告又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2400元,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尚欠12400元未付。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赵英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签订的声明,除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中介费14000元外,还承担案外人赵英祥应付的中介费8400元系对《房产交易合同》中支付中介费内容的变更,同时佣金确认书中亦确认被告应支付的中介费共计22400元,上述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主张不知晓合同内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居间服务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使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已经促成合同的成立,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报酬。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后续服务,不应全额收取中介费,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现被告承担的费用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琳龙给付原告中介费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