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圆圆与宋洪杰、姜召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洪杰,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徐煜,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召华,出生地山东省成武县,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圆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县,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叶花、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杰及其辩护人徐煜、孔祥乾、被告人姜召华及其辩护人王金兰、被告人周圆圆及其辩护人卢叶花、金鑫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姜召华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同年10月8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密谋盗窃LG伊某电子器件(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PKG电子元件。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洪杰穿着伊某公司工衣、佩戴伊某公司工牌进入LG集团厂区,与在厂区内LG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姜召华会合。随后,被告人宋洪杰电话联系正在伊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周圆圆,了解到公司无领导值班和成品仓库存有PKG电子元件,遂决定进入成品仓库进行盗窃,被告人姜召华则在伊某公司门口接应。22时许,被告人宋洪杰和周圆圆一起进入伊某公司成品仓库,并在周圆圆的帮助下将4箱PKG电子元件拆开,装入2个空纸箱内(该批PKG电子元件共计152001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206.84元),用手推车将其推出仓库,与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姜召华一起将装有PKG电子元件的纸箱搬到伊某公司门口的草坪上,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厂区雇请一名未知名的货车司机(另案处理)将其运出厂区。运出厂区后,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将该批PKG电子元件转移至宋洪杰租赁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的一出租屋内藏匿。2013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姜召华联系一未知名女子(另案处理),与宋洪杰一起将该批PKG电子元件卖掉,得款人民币77200元,两人均分。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周圆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召华、宋洪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陈述、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圆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圆圆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其盗窃的发光二极管的数量应为120余万颗;2.其盗窃的发光二极管系半成品。被告人宋洪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赃物发光二极管数量、质量存疑。2.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害单位主张的价格鉴定出单价不具科学性,应当按照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宋洪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洪杰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姜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仅负责看风,作用轻微,是从犯。被告人姜召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的发光二极管单价偏高,不应直接采信被害单位提供的报价。2.被告人姜召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姜召华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召华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周圆圆提出以下辩解:1.被盗发光二极管系次品;2.其与宋洪杰既无事前共谋亦无事后分赃,案发当日其并不知道宋洪杰是在盗窃,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了宋洪杰。被告人周圆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赃物发光二极管数量、质量存疑。2.被告人周圆圆在帮助宋洪杰时并没有意识到宋洪杰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圆圆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密谋盗窃乐某伊某电子器件(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的发光二极管(英文名称为PKG)。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洪杰穿着与伊某公司同属LG集团厂区的乐某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安全班的工衣、佩戴工牌进入LG集团厂区,与在厂区内乐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姜召华会合。随后,被告人宋洪杰电话联系正在伊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周圆圆,了解到公司无领导值班和成品仓库存有发光二极管后,决定进入成品仓库进行盗窃,被告人姜召华则在厂区吸烟亭附近接应。21时许,被告人宋洪杰和周圆圆一起进入伊某公司成品仓库,被告人宋洪杰在周圆圆的帮助下,将4箱发光二极管共计150万颗(按鉴定最低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4万元)拆装入2个纸箱内,并用手推车推出仓库,被告人周圆圆回到岗位继续上班,被告人宋洪杰则与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姜召华一起将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纸箱搬到伊某公司门口的草坪上,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厂区雇请一名货车司机(在逃)将赃物运出厂区。运出厂区后,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将该批发光二极管转移至宋洪杰租赁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的出租屋内藏匿。2013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姜召华联系一名收赃女子(在逃),与宋洪杰一起以人民币0.05元1颗发光二极管的价格将该批赃物卖掉,得款人民币77200元,两人均分。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周圆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召华、宋洪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伊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伊某公司委托该公司总务部门科长杨虎林全权处理公司被盗事宜。2.被害单位伊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杨虎林的陈述证实:伊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下午的月底盘算时发现存放在成品仓库的1批电子元件不见了,数量大约是100万颗,当时公司以为是仓库存放数据出现问题,到了11月4日,公司再次进行盘算时,发现又有150万颗电子元件不见了,公司意识到事态严重,决定开会追查。11月6日,公司相关负责人开会后确认不见的电子元件一共是3311366颗,经调取公司监控录像,确认该批电子元件系被人偷走的,并通过视频监控资料找到有参与作案嫌疑的一名女子过来了解情况,她声称自己完全不知情,但称有一个叫宋洪杰的男子曾打电话给她,问她关于LED亮光体成品的事,后宋洪杰还来公司找她,在成品仓库里拿走了1批LED亮光体。公司无法追查物品下落,于是来派出所报警。被盗走的电子元件是LED亮光体,是公司在生产显示器、电视等物品必须使用的电子元件,全部是全新成品,不存在次品、不良品或半成品,该批电子元件被盗前是放在伊某公司的成品仓库里。宋洪杰曾在伊某公司工作,2013年4月份离职。报案人杨虎林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宋洪杰就是其通过公司监控录像发现在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在伊某公司伙同他人偷走1批LED亮光体电子器件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周圆圆就是其通过公司监控录像发现在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在伊某公司协助宋洪杰偷走1批LED亮光体电子元件的女子。附被害单位伊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相关说明材料证实伊某公司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被盗发光二极管共计3311366颗。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伊某公司品质部工作,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其在仓库里工作,突然见到其同部门同事周圆圆和一名男子一起出现在仓库,他们站在PKG旁边,该男子是已辞职了几个月的男同事宋洪杰,宋洪杰当时穿的是乐某公司安全部的厂服,他们打了招呼,其问宋洪杰什么时候来的,他说已经回来公司工作两个月了,在安全班工作,其问他来干什么,他说帮周圆圆做点事,之后聊了几分钟家常,其看时间差不多休息了,就换鞋子离开了仓库。公司第二天发现被盗了PKG,听说有几百万颗,PKG每颗像米粒大小,价值约几毛钱。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其和同事周圆圆一起在伊某公司的IQC办公室工作,后来周圆圆走了出去,过了一会,其看到宋洪杰和周圆圆一起进来,当时他们身上都穿着LG的工衣,周圆圆穿的是伊某公司的工衣(胸口标有“LGinnotek”字样),宋洪杰穿的是乐某公司的工衣(胸口标有“LGdisplay”字样),当时其觉得很奇怪,因为宋洪杰已离职,曾是其同职位同事,不知为何会穿乐某公司的工衣。他们进来后,其和宋洪杰打了个招呼,其问“你怎么来了”,宋洪杰答“我就过来看看”,闲聊两句后,其就回去工作了。过了十几分钟,周圆圆回到自己办公室工作。11月7日,其听说公司被盗1批电子元件。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其与其男朋友宋洪杰在出租屋里时,公安人员进来把宋洪杰带走。其二人系2013年11月初从广州回河南濮阳,回濮阳后宋洪杰告诉其他和一个叫周圆圆的女同事一起偷了伊某公司PKG电子元件的事。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圆圆的男朋友,11月3日那天18时许或19时许,其和周圆圆在租住的房子里,其听到有人打电话给周圆圆问有没有人上班,周圆圆跟对方说有人在生产。其问是谁打来的,周圆圆说是宋洪杰。7.经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报案人杨虎林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59号伊某公司,被盗发光二极管存放在仓库内。经证人朱某丙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上址系其于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在公司见到周圆圆和宋洪杰的现场。8.作案工具同类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报案人杨虎林签认)证实作案工具小推车的外观特征。9.赃物同类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报案人杨虎林签认)证实涉案赃物发光二极管的外观特征。10.监控录像及截图(截图经被告人宋洪杰、周圆圆、报案人杨虎林签认)证实被告人周圆圆帮被告人宋洪杰拿来小推车,被告人宋洪杰将装了货物的小推车推出仓库的过程。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宋洪杰与被告人姜召华、被告人宋洪杰与被告人周圆圆的电话来往情况。12.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劳动合同、相关入职、离职材料证实:乐某公司与伊某公司同属LG集团且在同一厂区内。被告人宋洪杰原系伊某公司品质部门员工,于2013年4月19日离职。被告人姜召华为乐某公司员工,无权进入伊某公司办公生产区域。被告人周圆圆在伊某公司任品质部门职工一职,负责PKG出入货品质检查工作,不负责保管使用PKG产品。13.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封装LED发光二极管被盗事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被盗事件经过,被盗产品为伊某公司计划出售给乐某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的PKG,为已加工完成的全新合格品。14.穗开价鉴[2013]993号、穗开价鉴[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调取宋洪杰等人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涉案物价鉴定依据的复函》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单位被盗发光二极管根据不同型号鉴定单价不同,部分型号的发光二极管鉴定单价为人民币0.36元,部分型号的发光二极管鉴定单价为人民币0.55元。15.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的情况。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宋洪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3年5月从伊某公司辞职,11月上旬时,前同事兼老乡姜召华打电话给其叫其一起回伊某公司弄些PKG电子元件,并约定由其想办法进入公司成品仓库将货运到仓库对面的吸烟亭,请司机运出公司后由姜召华联系销赃。2013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其穿着以前在伊某公司安全班的工衣并拿上厂牌去至LG公司,其找到在乐某公司的姜召华后,在公司南门旁边的亭里聊天。大概22时许,其电话联系了正在PKG仓库值班的前同事周圆圆,让她帮其看看领导在不在,她就进去车间,出来告诉其没有领导,其问周圆圆仓库里是否有PKG电子元件,她说不知道。后其让周圆圆带其去PKG仓库,路上碰到前同事陈某,三人聊了几句,后其和周圆圆在仓库准备实施盗窃时在仓库里遇到了朱某丙,待朱某丙离开后,其和周圆圆才又返回存放有PKG成品仓库里,一起拆纸箱,纸箱里是装PKG电子元件的塑料饭盒,其叫周圆圆帮其把塑胶饭盒的盖子打开,然后其把饭盒装着的PKG电子元件倒进箱子里面,饭盒不要,大概弄了十几分钟,姜召华就打电话问其搞定没有,其说差不多了,就挂了电话。其一共拆了4个箱子,其中周圆圆和其一起拆了2个箱子,剩下2个是其自己一人拆的,其把半满的4箱拆装成满满的2箱。其叫周圆圆推1辆手推车过来,并独自用该手推车将2箱PKG电子元件推出仓库外。姜召华已在外面接应,其和姜召华一起将箱子从手推车上搬到地下,其把手推车送回仓库里,姜召华一人把两个箱子搬到伊某公司门口附近的草坪上,姜召华提议找辆装货的车带出去,其就去装货那边找了司机谈,司机不同意,其就走回来跟姜召华说司机不愿意,姜召华就过去找司机谈,一会儿姜召华就跟司机谈好了,姜召华给了司机人民币800元运费,运费是姜召华给的,因为其当时身无分文,但说好运费各担一半,其和姜召华把2箱PKG搬到司机的货车副驾驶座位下面,开始其坐在司机车上一起出公司,但司机不愿意,其就从公司南门口走出去到货车出货门口等货车出来,其先在那等,接到货后不久,姜召华才打了1辆非法运营的小汽车过来,他们把2箱PKG搬上小汽车,在萝岗镇的香雪牌坊附近下车,一起把偷的2箱PKG电子元件放在萝岗镇牌坊后1出租屋内。由姜召华上网联系买家,隔了两天,姜召华打电话给其说已经联系好了,当天下午姜召华就带着一名30多岁女子到旅馆看货,该女子拿了1把手提的小称,分两次称了两包PKG的重量,经过商量说好每颗人民币4分钱的价格售出,她一开始给了他们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又说算错了,让他们退了人民币2800元,故共得赃款人民币77200元,二人当场平分后其得人民币38600元,其再给了姜召华运费人民币400元。其不能确定偷了多少PKG,只是销赃时按照塑胶袋子贴的标签上面写的数量计算,有的1袋一万多颗,有的1袋两万多颗,其只知道大概共有150多万颗。其一直没有告诉过周圆圆其是去公司偷东西的,只是说回去公司看看,到后来其用手推车把那些PKG电子元件运出去时,她应该知道其是偷东西的。事后其打电话要请周圆圆吃饭,她没答应。被告人宋洪杰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周圆圆是2013年11月上旬一天22时许与其一起在伊某公司PKG仓库盗窃PKG电子元件的女子;确认被告人姜召华就是于2013上旬一天22时许伙同其在伊某公司盗窃PKG电子元件的男子。18.被告人姜召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系乐某公司生产部带班员工。2013年10月底一天,其前同事宋洪杰称有赚钱的门路,问起想不想做,并说可以从公司里往外搞1种电子元件,俗称PKG,问其能否找到人收购,其犹豫了一下,告诉他以前认识1名女子,可以收PKG卖钱。PKG用于做液晶显示器发光部件,体积只有米粒大小。11月3日白天,宋洪杰打电话给其约定晚上把货弄出来。到了19时30分许,宋洪杰过来公司找其,他不知道在哪里搞了个厂牌,与其一起进了公司。大约22时许,他让其在伊某公司门口等,他带着厂牌进去了,其等了半小时左右,就见到宋洪杰拉了1个1米长金属材质的手推车,车上有很多空纸皮箱,他把PKG的货装了两个纸皮箱藏在中间。其二人就把两个箱子单独搬出来放在伊某公司的门口附近草坪上,宋洪杰把手推车送回厂里,然后他们商量要怎么弄出去,宋洪杰提议找辆装货的车带出去,宋洪杰就去公司装货那边找了司机谈,谈完后他给其打电话叫其过去,其和宋洪杰商量给司机人民币800元运费,司机同意了。其和宋洪杰就把两箱PKG搬到司机车上,宋洪杰坐上车,其就回公司正常下班走了。后其从南门出去坐了1辆黑出租车到LG东门附近路边,宋洪杰和2箱货已在那等了,后二人把货放到宋洪杰在萝岗街香雪牌坊租的黑旅馆里。过了一两日,其与收货女子约定在香雪牌坊见面,其和宋洪杰带该女子到黑旅店看货,她拿了1把小称,称了重量后说按人民币5分钱1颗收货,两箱约150多万颗,她当场给了他们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来又说算错了,让他们退了人民币2800元,其和宋洪杰当场把钱某分,各分得人民币38600元。被告人姜召华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宋洪杰是2013年11月3日到伊某公司仓库内,将两箱LED亮光体电子元件盗出仓库外,运至萝岗街卖掉的男子。19.被告人周圆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系伊某公司的PKG质检员。2013年11月3日20时许,其刚上班就接到4月份已离职的前同事宋洪杰的电话,他说想回公司看其,其以为他在开玩笑。过了20分钟左右,宋洪杰又打电话过来问“现在公司有没有领导在上班”,其回答称没有,宋洪杰便问“你们仓库有没有PKG?”PKG是很细小的电子配件,其回答称“没有。”宋洪杰接着说“你去仓库看一下。”其走到仓库随便看了一眼,就回答称“没有。”宋洪杰又说“你是骗我的,我知道仓库有PKG,我都看到了。”其以为他真的看到了,就回答说“有。”宋洪杰说“等下我来公司后再给你打电话。”又过了十几分钟,宋洪杰打电话过来说“我到了公司,在吸烟亭那里,你过来找我。”其便一人去到吸烟亭,看到宋洪杰穿着乐某公司安全班的衣服,宋洪杰对其说“进去你们部门坐一下吧。”于是其和宋洪杰来到其工作的部门,遇到了陈某,三人聊了一会儿,宋洪杰就在其耳边小声说“走,我们去仓库看看。”接着他们二人去至部门仓库,走到第二排箱子,宋洪杰一眼就看到很多箱PKG,他打开1个箱子,里面全是散开的PKG,他就对其说“这些不都是PKG吗?”其说“是的。”宋洪杰又说“那里有个人,是什么人?”其看了一眼说“我没看到有人。”其和宋洪杰就站在仓库过道上,看到其同事朱某丙走过来,朱某丙跟宋洪杰也相识,朱某丙就问宋洪杰怎么会在公司里,宋洪杰回答说是回来公司玩儿的,三人闲聊了几句,就一起走出仓库,来到鞋柜换鞋子,朱某丙换好鞋子后离开了部门,其和宋洪杰换了鞋子后,在鞋柜位置看着朱某丙离开,再重新回到仓库,去到第二排装有PKG的箱子,宋洪杰就开始拆箱子,装PKG的箱子里有20个左右的塑胶饭盒,饭盒里是用塑胶袋密封装好的PKG,宋洪杰叫其帮忙把塑胶饭盒盖打开,然后他把装有PKG的塑胶袋倒进箱子里,塑胶饭盒丢掉不要,其帮宋洪杰开了两个箱子塑胶饭盒盖,并把饭盒放到一边堆饭盒的地方。宋洪杰在装PKG时,打了个电话,说“喂,‘耗子’,你等一下,我马上就出去。”后宋洪杰叫其帮他找辆手推车过来,其就去到另一个仓库找来1辆手推车,其回来时,宋洪杰已把4箱PKG拆装称2箱,之后宋洪杰把两个箱子PKG搬上手推车,推出仓库,其就回岗位工作。到了11月4日凌晨,宋洪杰打其电话,说已离开公司,本想请其喝水但没时间,过两天再联系。当日晚上,宋洪杰又打电话给其,称要感谢其,请其吃饭,其拒绝了。7日晚上,其发短信问宋洪杰3日晚上拿了多少PKG,宋回短信说拿了100万个,其告诉宋公司在查这个事。8日早上,公司陈科长找其,其就给宋发信息,宋让其出来后给他电话。后陈科长给其看了3日晚上的录像,其开始不承认,经科长劝说后才把事情原本告诉科长。11月3日宋洪杰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PKG在仓库时,其就知道宋是想来偷PKG的,因为是旧同事,想帮他一下,没想到后果那么严重,也因害怕宋洪杰找其麻烦不敢向公司汇报。被告人周圆圆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宋洪杰是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在伊某公司仓库偷4箱LED亮光体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的涉案赃物数量、销赃金额和单价、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的陈述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三被告人盗窃发光二极管的数量为150万颗,因本案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发光二极管的具体型号,本案以鉴定单价最低的型号计算上述被盗发光二极管的价值,即本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4万元。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周圆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圆圆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所起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洪杰、姜召华、周圆圆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赃物数量存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并结合本案证据作出认定,理由如前所述。2.关于涉案赃物实际价值存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赃物属已加工完成的全新合格品,并非次品、半成品,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结合被害单位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依照市场价值标准作出的价格鉴定确定本案的鉴定单价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姜召华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召华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宋洪杰分工明确,里应外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事后一起销赃且平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周圆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要认定被告人周圆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弄清被告人周圆圆是否在明知被告人宋洪杰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本案中必须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被告人的外在行为综合分析推断被告人周圆圆的主观心态。经查,被告人宋洪杰、周圆圆、证人陈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一,宋洪杰在回公司前曾打电话告诉周圆圆其要回公司看看,同时询问领导和被盗物品的在厂情况;其二,宋洪杰进入公司后先后遇到两名前同事,在与前同事闲聊中,被问及回公司的目的,被告人宋洪杰的回答分别是“回公司看看”和“帮周圆圆做点事”,而当时周圆圆均在场;其三,宋洪杰、周圆圆在涉案仓库内欲行盗窃时,发现朱某丙在仓库内,其二人系先和朱某丙一起离开仓库、换好鞋子,在鞋柜位置看着朱某丙离开,二人再重新回到仓库实施盗窃行为;其四,宋洪杰通过去外包装的方式将4箱发光二极管整合成2箱运走。上述客观事实、宋洪杰的异常言行以及周圆圆的外在行为均反映出其对宋洪杰正在实施盗窃行为这一点是明知的,其在庭审中推翻此前供述,辩称其系因宋洪杰身着乐某公司安全班工作服而认为宋已回公司上班,进而产生错误认识,以为宋取走发光二极管系职务行为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圆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洪杰、姜召华、周圆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乐金伊诺特电子器件(广州)有限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梦人民陪审员 徐 晶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