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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砖匠,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在休宁县五城镇龙湾桥处将被害人金某撞伤,后金某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沿220省道由休宁县商山镇往五城镇方向行驶,途径220省道15KM+370M(休宁县五城镇龙湾桥)处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撞倒并致其受伤。被告人倪某随即拨打120将金某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积极抢救被害人金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某协议约定除医疗费、丧葬费外被告人倪某另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倪某现已支付2万元赔偿款,剩余9万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记录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4.休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休宁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倪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某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