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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根清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清,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清,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南苑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其,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霞,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根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李根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19日,我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宫村委会)签订《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我将北京市丰台区×××335号的宅基地腾退。在本次宅基地腾退过程中,新宫村委会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本次宅基地腾退,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2、本次《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槐新组团安置方案》)没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24号令执行。3、本次宅基地腾退中的拆迁评估报告是违法的。4、《补偿安置协议书》未按照124号令向南苑乡以及丰台区政府申报审批。5、新宫村委会将不该安置到我家的人员安置到我家,不符合方案中安置人口的规定。我认为,本次宅基地腾退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新宫村委会承担。新宫村委会辩称:新宫村已被列为全市五十个重点村,并进行了统一规划。整个新宫村的重点村改造、城乡一体化、村民上楼、整建制转居都是按照区、乡政府统一安排进行的。《槐新组团安置方案》是参照北京市政府令124号文件以及丰政发(2009)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的。2010年12月10日,新宫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批准了该方案。参照的主要内容是安置补偿标准,并不是完全适用124号文件。此后,根据补偿方案与村民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全村包括李根清在内共计700多个院落99%已签订完毕,村民已上楼,各种补偿安置已全部兑现。本次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腾退是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是国家征地拆迁,所以无需拆迁许可证。其评估报告是专业机构所做,且经李根清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对方亲笔签署,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此外,被安置人口在方案中有规定,李根清家是按照方案规定作出的被安置人口认定。综上,李根清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对合同无效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宅基地腾退及补偿安置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按照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新宫村关于“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系经村民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符合村民自治与重大事项民主决策的原则。因此,新宫村委会根据该方案与村民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上所列明的各项补偿款项与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一致,李根清亦认可明细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李根清已经按照协议领取了剩余补偿款。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明细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被安置人口的认定属于签约双方签约具体内容,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对被安置人口有明确规定,诉争协议中关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是否符合该规定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李根清亦不得据此请求判令协议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李根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根清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新宫村委会根据《槐新组团安置方案》的规定、按照《新宫村旧村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了安置协议,但我从未见过《槐新组团安置方案》,新宫村委会在一审诉讼中也未出示过,原审法院未查清该方案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次宅基地腾退中,我发现新宫村委会存在多处违法情况:1、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2、拆迁评估报告是违法的;3、我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将不符合被安置人口条件的人进行安置;4、将不属于本户的人口,安置到本户名下;5、未将征地补偿款向新宫村村民公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新宫村委会同意原判,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李根清与新宫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槐新组团安置方案》的规定,按照《新宫村旧村改造宅基地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其中,1、被腾退房屋约定,李根清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35号,确权宅基地面积325平方米;2、补偿款约定,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的标准补偿,新宫村委会给予李根清确权宅基地面积325平方米的补偿款2275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487500元,两项合计2762500元;3、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总款约定,新宫村委会应支付李根清腾退所得款总计3800008元;4、购房面积及购房款约定,李根清购房安置面积382.01平方米,其中:指标内安置面积360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指标外安置面积22.01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即李根清已将宅基地腾退,并领取了补偿款。另查,2010年5月,新宫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2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丰政发(2009)5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新宫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12月,新宫村第八届第三次村民代表大会、北京新宫昕源益达投资管理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宫村关于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全面启动了新宫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工作。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按该方案拟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被腾退户已支出款项及剩余款项凭证表、《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新宫村关于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李根清本人与新宫村委会签订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根清与新宫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现象,且李根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同时李根清已自觉履行了合同,即依据合同腾退了宅基地、领取了补偿款,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根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根清上诉称因新宫村委会在本次宅基地腾退中存在多处违法,故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李根清所述的新宫村委会在本次宅基地腾退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李根清以该理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显无法律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第三,《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村民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新宫村关于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村民自治与重大事项民主决策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关于被安置人口的确定,是在合同订立前,经拆迁单位审查、确认及双方协商而最终确认的。现李根清在亲自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后,又提出《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将不属于本户的人口安置到本户名下,将不符合被安置人口条件的人进行安置,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无道理。综上,李根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根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根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