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木英与郑社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英,郑社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4号原告:朱木英,个体经营户。被告:郑社新。原告朱木英与被告郑社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木英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时欠货款25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认可。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朱木英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社新未作答辩。对原告朱木英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郑社新欠原告朱木英货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社新应支付原告朱木英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郑社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