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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肖某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838,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王某于同年5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年6月14日至15日间,被告人肖某又先后两次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手机店处,持木棍对该店内的玻璃柜台进行打砸,致使该店玻璃柜台及柜台内的手机被毁坏(合计损失人民币1071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木棍1条;2、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检查笔录、入所前体检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何某甲、伍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并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相应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害人是基于害怕被其本人打才汇款的,其曾在公安侦查阶段遭刑讯逼供,曾遭殴打面部及胸口致肿胀,对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对故意毁坏财物的鉴定结论有意见;对敲诈勒索罪不愿当庭认罪,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以其与被害人王某外甥女乐某分手后被被害人王某扔掉衣服为由,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恐吓。同年5月30日,被害人王某被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肖某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14日至15日间,被告人肖某又以要求约见乐某未果为由,先后两次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天天超市对面的三星手机店处,持木棍对该手机店内的玻璃柜台进行打砸,致使该店玻璃柜台及柜台内的手机被毁坏(合计损失人民币1071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扣押了手机二台及木棍一根。后公安机关将该扣押木棍随案移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案发前无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高要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接被害人报案称,其在金利镇天天超市斜对面三星手机店内被人打烂店铺内玻璃柜台和手机。次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再次到该店准备动手时被现场抓获。3、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物证木棍一根,证明: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肖某持有的手机二台以及木棍一根。后公安机关将木棍一根随案移送。4、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被害人王某手机内收到被告人肖某发去恐吓短信以及要求其将1万元转账至陈丽芳的账户的内容情况。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6月14日及1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手机店内打砸的情况。6、手机转账截图、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害人王某通过手机转账10000元到陈丽芳的账户。7、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电话号码为132××××6808(被告人肖某所使用手机)在2014年4月17日至6月17日的通话情况。根据显示,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王某在2014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间有多次频繁通话记录。8、××检查笔录、被收押人员入所前体检报告书、谈话笔录、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6月17日进入看守所前,被告人肖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情况,全身体查未见明显外伤痕迹;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肖某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在看守所讯问期间没有对其进行威胁,也没有发现有同仓人员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在与看守所看管人员谈话时从没有谈及曾被刑讯逼供,并反映没有被仓里人殴打,身体××的情况。9、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以及视听资料光盘中损坏手机图片,证明:被害人提交的被损毁的15台手机及两个柜台损失情况。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被损坏15台手机的价格及两个柜台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71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肖某。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何某乙、伍某、何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是案发时打砸三星旗舰店柜台的男子;被害人王某辨认处被告人肖某就是向其勒索10000元并打砸其店铺玻璃柜及手机的男子,被告人肖某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是被肖某敲诈勒索10000元的“阿冲”。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三星手机店进行勘查的情况。1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物证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以及其指认作案工具木棍、手机短信内容的情况。1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曾于2014年6月6日到了三星手机店内,手拿棒球棒在收银台处,拿起收银台的电话就打电话,边说便用球棒敲打收银台,当时他在电话说的内容大概是说些威胁对方,搞砸对方的店子的话,他把收银台的木台敲凹后就离开了。当时店员已经报案;同月11日16时许,肖某再次来到三星店内,威吓证人不要多管闲事;同月14日20时许,肖某冲进店内将中间的手机柜玻璃打烂就离开了;同月15日20时许,肖某拿着棒球棒到三星店内,威吓并用手推了证人一下,然后将步步高手机玻璃柜台打烂后就马上离开现场。被毁坏的手机中柜及步步高手机柜台的损失价值分别约为1200元及1500元人民币,退厂补修的手机损失价值约5800元人民币,总损失价值约8500元人民币。15、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0时许,该证人和何某甲、何某乙等同事在手机档内工作,突然看见肖某手持棍子走进店内,一进来就用棍子去打砸店内的玻璃柜,砸完就离开;同月15日20时许,肖某先打电话问证人是否有乐某的电话,证人说没有,肖某恐吓说来打她。过了十多分钟,肖某又手持棍子走进来,并问何某甲有没有打过电话给老板。说了几句,肖某就又用棍子打砸一个玻璃柜,该证人被玻璃碎片割伤左手手背。1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走进店内将一串钥匙将给一个店员,然后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他又手持木棍,一声不吭直接敲碎三星专柜的玻璃后又离开了;次日19时许,伍某接到肖某的电话,要求所要乐某的电话号码,伍某说不知道,肖某就威胁要过来打她。过了30分钟,被告人肖某手持木棍走进店内,先找店里的一个男同事说话,说完后就直接拿着棍子打烂一个步步高手机专柜玻璃,打完就走了。肖某除了打烂手机专柜的玻璃外,这些碎玻璃还刮花了柜台内的手机。17、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该证人认识被告人肖某,后其开始追求证人。同年11月,被告人肖某借故约乐某外出,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乐某与肖某在手机店内同居,其后,肖某多次以各种借口并使用胁迫、暴力手段向乐某索要金钱,乐某被肖某勒索合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乐某偷偷回去三水老家,肖某不断打电话给乐某,并扬言因乐某的姨丈被害人王某拿了他的衣服,故要惩罚王某。后肖某又使用恐吓的从乐某处取得王某的联系电话,并通过短信方式恐吓王某,还叫人持刀到手机店恐吓要斩王某。后王某由于害怕便向肖某解释道歉,但肖某又以因此事请人帮忙为由向王某索要10000元,否则就搞手机店。王某震慑于肖某的恐吓,遂转账了10000元给肖某。次日,肖某又以搞工程为由再次向王某索要5000元未果,遂一直发短信威胁王某,扬言要搞对方。乐某称,肖某曾通过微信对乐某扬言已经砸了手机店,还要继续搞乐某及其弟弟以及王某。1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左右,其外甥女乐某认识了被告人肖某,后他们开始拍拖。到同年8、9月份就开始两人在被害人的手机店内同居。2014年5月份,其发现乐某情绪不稳,询问下乐某告知其肖某在每次发完工资后都会威胁她要钱,乐某提出分手,肖某都不同意并恐吓她,到了5月25日,乐某就回到三水家里逃避肖某,并且打电话和他说要分手。5月29日开始,肖某开始过来手机店找东西,说发现他的内裤不见了,说王某扔掉其内裤。因为他之前和乐某一起住在被害人的手机店,乐某回家后,被害人发现其房间里面有很多东西很脏,就扔掉了。肖某就借题发挥,半夜用信息恐吓并索要赔偿款10000元。5月29日傍晚18时许,肖某带了两名男子过去手机店,还故意拿了一把用袋子装着的刀恐吓员工。29日晚上,肖某再次发信息恐吓被害人。被害人害怕了就说给点钱他吃饭。肖某就开口要10000元钱,并要其转账至陈丽芳的账户。30日,被害人就转了10000元钱给肖某指定的账号。30日中午,被害人与肖某见面后,肖某又提出要被害人拿15000元钱给他去放高利贷,但被害人没有答应。到了第二天,肖某又开始不时用信息恐吓被害人。到了6月6日,肖某带了一条水管到被害人的手机店内,并抢走了保险柜钥匙及手机店内所有的钥匙。被害人报警了。但肖某就跑掉。到了6月14日20时许,肖某拿了一条铁棍到手机店敲烂了一个手机柜台,并造成了几台手机被玻璃飞溅损坏。次日18时许,他又过来手机店把钥匙交还给店员,并要被害人亲自出来和他谈。到20时许,他就拿了一条铁棍过来手机店又敲烂了手机柜台,又造成了柜里手机被玻璃飞溅损坏以及伍某的手受伤。当晚,被告人仍用信息威吓被害人,并扬言如果被害人还不出来和他谈,他就继续砸手机店。1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认识乐某,半个月之后发展成情侣关系,后就与乐某在她工作的手机店内同居了。2014年6月份,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跟肖某分手,后就离开金利了。被告人肖某多次联系乐某未果。6月2日,被告人肖某前往手机店处准备搬走个人物品,发现放在该处的衣服被扔掉了一大半,肖某质问乐某后得知是王某扔掉,但王某不肯承认,于是肖某就叫了广西籍朋友“光头”、李勇一起去三星旗舰店,准备找王某解决事情,但王某看见他们立刻跑掉,后来肖某问乐某要了王某的电话。并质问其为何要扔其东西,要被害人出来说清楚,不然见到他就打他。王某解释并说要向其赔礼道歉,还说要拿点钱出来请肖某吃饭,肖某当时就说不用。第二天,王某打132××××6808要肖某发银行账户给他,说要汇点钱给肖某。肖某发了陈丽芳的账号给王某,王某通过转账汇了10000元到陈丽芳的账户,陈丽芳把钱交给肖某,肖某用去请朋友吃饭、其母亲生活以及自己看病。后来肖某多次约见乐某未果,于是2014年6月14日20时许,肖某拿着一根木棍独自前往三星旗舰店处,打烂了三星旗舰店玻璃柜台的一块玻璃,并对店员说叫王某打电话给他后离开了。后来肖某在2014年6月15日19时许,再次拿着一根木棍独自前往三星旗舰店处,又打烂了三星旗舰店玻璃柜台的一块玻璃,没有说什么话就离开了现场。16日15时许,肖某再次去到三星旗舰店准备找王某时就被抓获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综合全案已有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与认证:第一,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被告人肖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与其庭审供述均基本一致,且与案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及庭审供述。第二,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部分,被告人肖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在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交代有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为由而予翻供;但公诉机关对此提交了入所前体检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看守所谈话笔录,已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同时,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案中的手机短信截图、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综上,对于被告人肖某认为其本人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害人是基于害怕被其本人打才汇款的,其曾在公安侦查阶段遭刑讯逼供,曾遭殴打面部及胸口致肿胀,对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全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王某于同年5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后,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讯问,且公诉机关提交的入所前体检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看守所谈话笔录已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故对被告人肖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对故意毁坏财物的鉴定结论有意见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涉案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物价鉴定部门根据有关价格鉴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作出,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依法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被告人肖某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肖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对此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同时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属于被告人肖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鉴于没有随案移送,本院不作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以及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