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象志与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象志,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镇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象志。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集镇。法定代表人XX,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沈政,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保,天王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赵象志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象志,被上诉人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政、王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天王镇涧北村鲁墓自然村建造三间平房,建筑面积79.3平方米。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限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所建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系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两日内自行拆除。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同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所建79.3平方米的三间平房拆除。2月10日原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3月20日,被告自行撤销该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25万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告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第2、3项诉请应另案起诉,原告拒不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就其第1项诉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在权限范围内有对违法建设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故原告建造涉案房屋时应按照《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应取得有权部门核发的建房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房,现其所建房屋并未取得建房许可手续,属未经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于法有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既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将原告未取得批准手续所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赵象志所建的位于天王镇涧北村三间79.3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赵象志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告所建房屋并不影响规划,并非违法建设,被告在未依法确认原告房屋是否系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即自行拆除,其行为应确认违法。2、一审法院无权代替行政机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是否违法建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认为上诉人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表述部分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被拆除的位于天王镇涧北村的79.3平方米的房屋,是在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情况下私自建造的,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法财产的范畴,上诉人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表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违法建设限期通知书》,同年3月20日,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上述通知书,原告撤回对该通知书的起诉。嗣后,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截止二审法院判决之日,尚未有有权部门对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作出认定。上诉人在上诉中除要求纠正原审判决说理部分中“对违法建筑的表述内容”外,同意对一审诉讼中提起的赔偿请求另行起诉。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陈述的上诉人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表述是否成立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是否在乡、村规划区内,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是否严重影响规划无法改正等情形下,又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便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其行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因有权行政机关未依法作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认定等证据,故该表述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强制拆除上诉人赵象志所建的位于天王镇涧北村三间79.3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