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平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琴,平陆县人民政府,董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琴,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旸,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林周,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董进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上诉人刘淑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琴,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崇国、高林周,原审第三人董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平陆县人民政府根据平陆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被诉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淑琴的起诉。上诉人刘淑琴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1997年4月11日,平陆县人民法院向平陆县土地局下达了协助执行便函:“……本院对王华义在南村乡寺坪村所建的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抵账归董进平所有,请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注:该房屋宅基证填写其妻刘淑琴名。”虽然平陆县土地局对协助法院执行行为无审查义务,但这种协助执行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进行,决不能违法操作。第三人董进平是平陆县粮食局职工,系城镇居民。从我国建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城镇居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使被上诉人是协助执行法院的行为,那也应该由第三人董进平交付土地出让金后,由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董进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违法为城镇居民董进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造成上诉人损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据以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入的合法权益。故此,望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平陆县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不是平陆县人民政府本身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2、平陆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平陆县法院协助执行变更通知时,既未扩大范围,也没有造成损失,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原审第三人董进平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陆县人民政府根据平陆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淑琴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高峰审判员 李月娥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