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渡船桥某小区其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倪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倪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