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冬平与袁子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冬平,袁子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904号原告:付冬平,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子团,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冬平诉被告袁子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涛、黄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子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冬平诉称,原告的丈夫袁光早于2010年8月承包被告旧房翻新工程的劳务用工,原告作为副工参与其中。2010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站在已建好的二楼平顶台上扎架,因横梁树摆放不稳,架树的树尖将原告挑倒在距二楼平顶平台3米高的楼梯踏步上,导致原告右脚等多处受伤,花费医药费3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趾骨下支骨折,右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并需伤休12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但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3628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黄新文、黄清文、黄建设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付冬平医药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治伤情况;3、岩山乡卫生室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伤花费情况;4、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及伤休时间;5、洞口镇司法所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处理;6、洞口镇司法所对付冬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处理;7、洞口镇司法所对袁子团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事实;8、付冬平的报告、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被告袁子团辩称,被告将房屋翻修承包给原告,原告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对于原告受伤,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清楚,不知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肖勇军、袁子建、向乾凤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翻修房屋过程中,没有事故发生;2、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3月7日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纠纷未果。经组织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袁光早以包工包架树的方式承包被告袁子团的房屋翻新工程,原告做副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付冬平医药费发票,虽然没有病历对应,但与其受伤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其治伤买药花费9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岩山乡卫生室证明3张,没有用药清单及处方佐证且3份证明均记载有“2011年2月30日”的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的历法(农历或公历)或世界通用的历法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5号、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然2011年11月21日做的笔录使用的是2012年印刷的纸张,明显不符合逻辑,但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洞口县洞口镇司法所出具的说明,陈述是洞口镇司法所补写的,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承包被告房屋翻新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袁光早以包工包架树的方式承包被告袁子团的房屋翻新工程,原告做副工,2010年12月19日,原告站在二楼平顶的楼梯平台上扎架树,扎架的横梁架树倒下,摆在付冬平这边的横梁架树的树尖将付冬平挑到了二楼楼梯的踏步上,造成了右脚跟等处受伤。受伤后,付冬平在洞口县宝安堂药店买药治疗,花费药费906元。2014年1月28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冬平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趾骨下肢骨折,右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609元/年×20年×20%=26436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4年3月5日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袁子团进行调查,2014年3月7日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丈夫袁光早承包被告袁子团房屋翻修工程。袁光早与袁子团形成承揽关系,袁光早组织原告付冬平及黄新文、黄建设等施工,由袁光早按做工天数给黄建设等支付工资,付冬平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实质上是袁光早、付冬平夫妻与被告袁子团形成承揽关系。施工过程中付冬平未有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伤后未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错过有效的治疗时机,对造成伤残自身有重大过错。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袁光早的建筑施工资质,袁子团将房屋翻新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袁光早,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袁子团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系房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袁子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06元+26436元)×15%=41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0元,均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子团赔偿原告付冬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101元;二、驳回原告付冬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冬平承担100元、被告袁子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振华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