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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竹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睿之,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被告:张小伟。被告:罗海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张小伟、罗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审判员王璐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睿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宇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朗宇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08(2013)158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朗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朗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被告朗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013)1587的《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坐落于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进国用(2010)字第0065号)及该土地上的第8号、9号综合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进房字第0027014、00270**号)为朗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201318**号。同日,被告张小伟、罗海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08(2013)1588、(2013)1589的《保证合同》,为朗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向朗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朗宇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由于被告朗宇公司在原告的结算账户上有资金结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扣收了相应的欠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1774元。被告张小伟、罗海燕均没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要求被告朗宇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张小伟、罗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朗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51774元及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贷款欠息112289.56元)2、被告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土地及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2、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朗宇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张小伟、罗海燕身份证各一份,以及张小伟、罗海燕结婚证。第二组证据: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08(2013)158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交通银行关于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欠息清单一份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1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被告1拖欠原告本息事实。被告1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5、编号为08(2013)1587的《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20131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1之间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6、被告张小伟、罗海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08(2013)1588、(2013)1589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张小伟、罗海燕对被告1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朗宇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朗宇公司、张小伟、罗海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朗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2013)158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朗宇公司提供人民币6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伟签订了编号为08(2013)1588的《保证合同》,鉴于朗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其他内容按主合同约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海燕签订了编号为08(2013)1589的《保证合同》,鉴于朗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其他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合同第4.1条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朗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2013)1587的《抵押合同》,被告朗宇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第7.2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朗宇公司将其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产权证号为0027014、0027015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201318**号的登记。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朗宇公司转款650万元,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8%。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朗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443851元,利息305105.06元,复利714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伟、罗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朗宇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但被告朗宇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朗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44385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朗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517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6443851元。对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朗宇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05105.06元,复利7143.2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担保责任,被告张小伟、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本案虽有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在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伟、罗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里均约定了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伟、罗海燕对被告朗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宇公司对《抵押合同》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且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443851元及其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305105.06元,复利7143.29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小伟、罗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伟、罗海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则可将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座落于进贤县文港镇新港大道、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进房字第201318**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50元,由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小伟、罗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审 判 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