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碧云与蔡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云,蔡允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林碧云,女,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蔡允宝,男,汉族,住明溪县。原告林碧云与被告蔡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明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云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允宝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6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月息2分,利息5000元;借款1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月息2分,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允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6月26日,被告蔡允宝向原告林碧云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允宝向原告林碧云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允宝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予以计算,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允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允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碧云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林碧云负担107.5元,被告蔡允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