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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洪钜与中山市德润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钜,中山市德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许洪钜,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雪红,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德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许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卢雅,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许洪钜诉被告中山市德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雪红,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钜诉称:一、许洪钜系德润公司的股东,入股以来,德润公司一直单方面按3.69%计算许洪钜的应分配红利及所有者权益份额,许洪钜遂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确认许洪钜的股权比例为8.77%,许洪钜遂多次要求德润公司按该比例发放红利及投资收益,德润公司均不予理睬,故德润公司应按股权比例8.77%向许洪钜返还分配的红利1000000元。二、德润公司账务不明确,没有定期向许洪钜提供财务报告,经许洪钜多次要求,有时会提供一份没有盖章的财务报告,许洪钜无法知道德润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严重影响了许洪钜作为股东的权利,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德润公司曾以法定代表人许惠文为承租人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许惠文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的承租人改为区成标,导致德润公司向区成标支付租金,再由区成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造成德润公司失去主动权,侵害了许洪钜及其他股东权利。德润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许洪钜的权益,故许洪钜有权退出德润公司的投资。三、德润公司的经营对许洪钜不透明、不公开,否认许洪钜的投资比例,导致许洪钜长期周旋德润公司与各股东之间,多次协商未果,身心备受煎熬,许洪钜的投资款大部分来自银行贷款,因一直不能正常收取红利,导致银行贷款利息增加,影响许洪钜其他投资项目,造成许洪钜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许洪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润公司返还原告许洪钜按股权比例8.77%应分配的红利1000000元;2.被告德润公司退还原告许洪钜所有的投资额7136375元及应分配的所有者权益2000000元;3.被告德润公司赔偿原告许洪钜精神及经济损失3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德润公司承担。原告许洪钜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通知书一份及EMS邮寄单(寄件人联)各一份;3.德润公司章程一份;4.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图纸一份;5.通知二份及EMS邮寄单(收件人联)一份。被告德润公司辩称:1.德润公司确认许洪钜拥有8.77%的股权比例许洪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许洪钜有权分取利润,应符合公司法分配利润的条件,即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但德润公司现在没有这一条件,故许洪钜要求德润公司退还股权分红100万没有事实依据;2.许洪钜主张退还投资款、所有者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有者权益分为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留在收益,投入的资本不能撤回,公积金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弥补亏损,不能任意支付给股东;3.许洪钜主张经济及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德润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德润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一份,证明德润公司不具备向股东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经审理查明:德润公司原名为中山市胜球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于2011年3月2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许洪钜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3日,许洪钜将德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其在德润公司持有8.77%的股权比例,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认许洪钜在德润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77%,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28日,许洪钜与德润公司的其他六位股东共同签订公司章程,其中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许洪钜因入股德润公司以来一直没有收取红利,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许洪钜主张德润公司曾发放红利给其他股东,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没有盖章的两份通知,内容为通知各股东结算股份分红的时间。对此,德润公司并不确认,主张德润公司并不具备向股东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并提供了中山市古镇泰德会计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德润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显示该期间德润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许洪钜主张德润公司原以法定代表人许惠文的名义向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位于三沙村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庆丰围高速公路以南、九队下围”113132.6平方米的土地,后许惠文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将出租人改为区成标,致使德润公司丧失主动权。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许惠文与中山市横栏镇茂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德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许洪钜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许洪钜持有德润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77%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定,结合德润公司章程对分红方式的规定,德润公司应按8.77%的股权比例向许洪钜分发红利,但前提为德润公司拥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许洪钜诉请德润公司向其返还红利1000000元仅提供两份没有盖章的通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许洪钜诉请退出德润公司,并要求德润公司退还所有投资额7136375元及应分配所有者权益20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许洪钜主张德润公司赔偿其精神及经济损失30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洪钜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洪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18元,由原告许洪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锋华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