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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志敏诉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王志敏,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盛��国,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法定代表人文红翠,系乡长。组织机构代码:01517809-8。委托代理人肖亚军,系平田乡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丽,系平田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敏诉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及其代理人盛建国,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亚军、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诉称:2004年5月26日,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将平田乡怕地村马鞍桥至平田马鞍桥大沙箐河沙承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期为五年,每年承包金为二万元,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田乡大沙箐河沙资源开采承包合同》。2004年6月8日,原告向平田乡缴纳了三年的承包金60000元。原告维修从怕地村马鞍桥至平田马鞍桥路,开支道路维修费26000元。因开发旅游业,原告还没开始采沙,被告于2005年3月终止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承包金,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缴纳的承包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支付的承包金60000元,支付200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62844.70元(月息为8.3128%),以及原告支出的道路维修费用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原来对有关沙资源管理不完善,被告本不应该与原告签订采沙合同,原告承包了工程,但没有办理采沙许可证。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金60000元是事实,到现在已经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也开采了近一年,后被告帮助协调勐岗河沙给原告开采,承包金已经协调到最低价格,以此来冲抵原告交给被告的60000元承包金;原告在承包期内维修道路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志敏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平田乡大沙箐河沙资源开采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平田乡大沙箐河沙资源开采承包合同的事实。3、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金60000.00元。4、信访答复,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信访及答复情况。5、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承包采沙的范围。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元谋县平田乡沙沟箐土林土地有偿调剂转让开发协议书、元谋县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欲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沙沟箐土林土地有偿调剂转让开发协议书和通知书,充分证明原告的采沙由于旅游业开发停工,以及元谋县整治矿产资源通知停工,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停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04年5月26日,原告王志敏与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签订《平田乡大沙箐河沙资源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志敏承包元谋县平田乡怕地村马鞍桥至平田马鞍桥大沙箐河沙进行开采,承包期为五年,每年承包金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敏开始对怕地村马鞍桥至平田马鞍桥路进行维修。2004年6月8日,原告王志敏向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支付了三年承包金人民币60000.00元。2005年3月16日至3月21日,原告王志敏先后两次支付道路维修费26000.00元。因发展元谋县平田土林旅游业,导致原告王志敏不能继续采沙,被���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收取的60000.00元承包金至今没有退还原告王志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王志敏与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平田乡大沙箐河沙资源开采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平田乡人民政府没有及时返还原告王志敏承包金,原告王志敏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平田乡人民政府追退承包金,导致原告王志敏的承包金至今没有返还,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现原告王志敏要求被告平田乡人民政府返还承包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王志敏要求被告平田乡人民政府支付利息以及支付道路维修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田乡人民政府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志敏承包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50元,由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