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志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宁市新民纬武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大地飞歌牌电动车一辆。随后,公安人员在新民纬武路口将骑车正在等红灯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扣押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2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发票、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