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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军诉被告姜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姜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1号原告田军。被告姜洪彬。原告田军与被告姜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被告姜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0‰。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000元。被告姜洪彬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的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姜洪彬于2013年6月在原告田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彬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田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姜洪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