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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俊杰与张益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杰,张益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姜俊杰。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新,委托代理人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俊杰与被告张益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益新及委托代理人赵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杰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协议书》,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从事位于福州北路128号“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业务综合楼”项目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从事该项目施工,直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才勉强将该工程完工,但一直未进行验收,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继续维修,但被告一直拖延,导致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一直未能从总包方领到,因被告的拖延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各种钢材费用,但各种钢材费用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材经济损失2591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59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16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钢材款项346803.74元;5、要求被告就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1319元向原告出具发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新口头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低价转给被告进行施工,在被告保质保量完工后,原告在获得总包方的高价工程款后,无理拖欠被告三十万元不付,经法院判决后,其为了从总包方获得更多款项,假意与被告和解,并且承诺被告一周内付清欠款,因此骗取被告在零下十几度的腊月天为其进行了室外施工面积测量,并再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付,故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原告反诬被告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确实于理于法不容,而且毫无诚信可言。所以,其无理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姜俊杰(甲方)与被告张益新(乙方)签订《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承揽的青岛市福州北路128号青岛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业务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益新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日期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承包价以每平方米193元结算,面积约9000平方米,按实际平方计算;乙方包工包料,包括本工程所需除石材以外的全部原、辅材料(龙骨、各种钢材等辅料);乙方所完工程按进度付款,乙方应将实际完成工程量统一报甲方,并由甲方预算核准审批后支付进度款的80%,工程经建设方验收交工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价额达到95%,其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三年。2010年12月份涉案工程交付,现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外墙干挂石材施工面积无法达成一致,在(2013)南民初字第103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益新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外墙干挂石材施工面积为8740.76平方米。同时该鉴定报告书亦特别说明该鉴定面积是以现场测量室外地坪再下5公分标高以上墙面面积计算的。对于干挂石材下伸到标高以下还有部分面积要求计量的问题,该鉴定未予考虑,并建议此部分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2013)南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姜俊杰须向被告张益新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02618.4元,已支付1311319元,剩余291299.4元未支付。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石材经济损失259199元,其计算方式为(9343平方米-8000平方米)×193元=259199元。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2013)南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内容,原告给付被告的石材多于实际用料数量,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格对原告的石材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该判决中未确认原告供应石材的数量;2、2010年8月13日、9月20日莱州市升盛异形石材工艺厂纳税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1年1月5日该工艺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石材9343平方米,总计926213.6元。被告称所用石材系原告方送货至施工现场,原告何处采购、采购数量均与被告无关,且该材料并不能证明是送给被告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吊篮设备损失59400元,其计算方式为45×10×30×4+45×2×30×2=59400元,吊篮每天租金45元,其中7-10月份每月10个吊篮,11-12月份每月2个吊篮,因合同履行期限至6月30日,故7-12月的该项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青岛富鑫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租用该公司的吊篮费用77250元,收据一的客户名称为青岛家梁足球劳务有限公司,收据二的客户名称为原告姜俊杰,原告称因原告自青岛家樑足球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所以收据开具客户名称为青岛家樑公司,富鑫公司又为原告补开了收据。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自6月30日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吊篮租用时间延长,自6月30日后的费用累计59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证据客户名称不相同,属于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165000元,其理由为青岛家樑足球劳务有限公司从总工程款311万中扣除了原告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因被告三年内未尽到质保责任,导致原告的该笔质保金无法领取,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钢材款项346803.74元,原告为此提交青岛沃尔富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7份,累计金额346803.74元,证明在涉案工工程中所使用的钢材全部由原告购买,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种钢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将上述钢材款赔偿给原告。被告对于其签字的三张单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四张认为提货单位均不是原告,也无法证明由原告垫付。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11319元的发票,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合同延期履行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虽然原、被告签订《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但约定的施工日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陈述被告实际于2010年4月10日开始施工,12月28日工程交付,因被告施工人数不足导致工期延长;被告陈述5月2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一批石材,12月10日工程交付,因原告石材供应逾期导致工期延长。鉴于双方均未针对自己的陈述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合同延期履行的责任承担不予认定。原告姜俊杰认为青岛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定的施工面积与其实际供应石材量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施工面积的证据,双方也未能就鉴定书中未予测量部分予以协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9343平方米石材,被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去除工程间隙实际使用石材应当为8000平方米,其中1343平方米石材被被告私自占为己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价格193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1343×193=259199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石材面积应为8000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有1343平方米石材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193元每平方米系工程价款,并非石材价格,原告以此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篮设备租赁费用594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涉案工程的吊篮租赁费用为77250元,并无吊篮租赁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吊篮租赁费计算方式无证据支持,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吊篮租赁费用由甲方负责,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青岛家樑足球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扣除原告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2013)南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扣除了被告总工程款5%作为原告的质保金,现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尽到质保责任导致青岛家樑足球劳务有限公司所扣原告质保金无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钢材款项346803.7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7份出库单的金额和日期,与(2013)南民初字第10359号案件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付款明细中的记载基本一致,该款项即便由原告支付,也已经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计算在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发票,该项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姜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