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召金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召金,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召金。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光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召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召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魏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环鹏公司给单位职工建造集资房,同年6月25日,宋召金向环鹏公司支付了房款90000元。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集资款暂付90000元,房屋售价款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此后,涉案房屋竣工后交付宋召金使用。期间环鹏公司退还宋召金10000元房款。2014年11月12日,环鹏公司下发了乌环鹏(2014)107号文件,依据其核算的建造成本,环鹏公司应退还宋召金款项7131.31元,其中包含银行存款利息511.79元、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由宋召金所交的一切税费。庭审中,环鹏公司同意退还宋召金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集资协议,理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宋召金主张其只应对房屋成本承担三项费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应承担的只是其所列的三项费用,且从环鹏公司所举证据可知,环鹏公司实际支出的该三项费用比宋召金所列数额要多,也即宋召金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现环鹏公司同意退还宋召金房款,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环鹏公司作为宋召金单位,预收房款,是为宋召金建房,并无其他盈利行为,且双方均同意环鹏公司预收房款,未约定利息,对环鹏公司以银行实际发生利息为准退还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还宋召金集资款6619.52元(7131.31-511.79)元;二、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还宋召金集资款利息511.79元。上诉人宋召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12月,但被上诉人环鹏公司公布帐目是2014年11月12日,对于给我造成六年多的银行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是施工人员按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图纸以外的费用,均不能计入房屋建筑安装成本,环鹏公司出示的票据与房屋建筑安装成本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我对上诉人环鹏公司出示的设计、监理、中标价等票据是否真实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我退还购房款12872元,支付利息3973.4元。被上诉人环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承担设计、监理、建安等三项费用,不承担其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集资建房说明书中写得很清楚,要以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所有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全都有据可查,我公司与所有住户都是据实结算的,在107号文件中对于所有住户应退款项都写得很清楚,并在小区公告张贴。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发票、通知、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涉及解危解困房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售价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该项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的财务凭证,上述费用包含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之内,且被上诉人在结算报告出具后即在小区内公告张贴,履行了公示程序。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工程结算审定表认定的数额,在扣除公共配套设施费后,将房屋建设费计入应收集资款,由各集资户按户分摊合理有据,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关于其只应承担设计费、监理费、建安费三项费用,图纸以外的费用均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设计、监理、中标价等票据不真实,但就上述事实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才结算完毕,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时间及挪用集资购房款从事其他活动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庭审中述称购房集资款系单独帐户专款专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六年的集资款利息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宋召金已预交),由上诉人宋召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