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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桂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桂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98号罪犯董桂志。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1)象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桂志犯受贿、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董桂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桂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6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桂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桂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