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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美芬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芬,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芬,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大蓉,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法定代表人叶献光。委托代理人陈壮全、杨旖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美芬因与被上诉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美芬的委托代理人曾大蓉、被上诉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全、杨旖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芬于2014年8月22日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昆劳仲案字第8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美芬不服该仲裁决定,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6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买2008年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1400元。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范畴,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劳动者也应在收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美芬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应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在2014年10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已超过15天,故对原告李美芬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美芬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李美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予以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规定只是针对仲裁裁决有期限的限制,在立法时根本未对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仲裁裁决是对实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结果的体现,而不予受理通知书则是程序上的体现,且上述法律规定在同时提出收到仲裁裁决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只对仲裁裁决有时间限制,对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作出明确时间界定,显然,对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不应受15日的限定,应按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约束。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以仲裁前置程序为条件及起诉的期间。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