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金松,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金松,男,开化县金松源庄食品城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清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怀特普莱恩斯市韦斯特切斯特街1111号。法定代表人马歇尔·多纳特,副总裁及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齐金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54278号《关于第6512348号“威斯汀WESTINSINCE1993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6512348号“威斯汀WESTINSINCE1993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简称威斯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为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由威斯汀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为第773940号“WESTIN”商标,由威斯汀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业主为齐金松的开化县金松源庄食品城于2008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19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茶、蛋糕、糖果、月饼、糕点、年糕、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在法定期限内,威斯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斯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威斯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威斯汀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陆续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开业成立以“威斯汀”为字号的酒店,且在各酒店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易为相关公众识别的“WESTIN”和“威斯汀”商标。威斯汀公司经营的上海威斯汀太平洋大饭店在1995年的营业收入为28841万元,在2003至2005年分别为22184万元、31967万元和38609万元,在同年度上海旅馆业营业收入排名中分列第6和第7位,并荣获2006中国最优商务酒店等荣誉称号。此外,多家全国性、地方性以及行业性报纸期刊对威斯汀公司及“威斯汀”和“WESTIN”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介绍和报道。2013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威斯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斯汀”和“WESTI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威斯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评字(2013)第57037号《关于第6065866号“WEST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7037号裁定)、商评字(2013)第57022号《关于第6065867号“GreenWestinHot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7022号裁定)和商评字(2013)第57032号《关于第6065870号“WESTINGreenWestinHotel格林威斯汀酒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7032号裁定)。上述裁定均认定,在2007年5月23日前,威斯汀公司的“WESTIN”和“威斯汀”商标及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已在酒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威斯汀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齐金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由齐金松独创。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并未广泛、持续使用,知名度并不高,不构成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也没有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威斯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案证据表明,威斯汀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陆续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经营“威斯汀”为字号的酒店,且在各酒店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引证商标一、二。威斯汀公司经营的酒店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并在多家全国性、地方性以及行业性报纸期刊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店服务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的知名度。而且,第57037号裁定、第57022号裁定和第57032号裁定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以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对其进行了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齐金松上诉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为“威斯汀WESTINSINCE1993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威斯汀”和引证商标二“WESTIN”,且其中的文字“SINCE1993”恰好与威斯汀公司在中国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的时间相吻合。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威斯汀公司的对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齐金松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齐金松的上诉理由和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齐金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