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执民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佳利绒制品有限公司、陈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佳利绒制品有限公司,陈丽萍,蔡吉利,徐军,沈红卫,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余执民字第212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宋春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佳利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丽萍,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蔡吉利,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徐军,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沈红卫,住余姚市。被执行人: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何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佳利绒制品有限公司、陈丽萍、蔡吉利、徐军、沈红卫、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2014)甬余执民字第2123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强制评估、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陈丽萍名下的房产,拍得145.5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沈红卫名下的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处理,一时难以处理完毕;被执行人波佳利绒制品有限公司、蔡吉利、徐军、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余执民字第21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审 判 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