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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鲁某某在其经营的共青城君悦足浴店内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彭某某从事有偿性服务,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鲁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先后二次介绍、容留卖淫女彭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0元。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容留卖淫女彭某某在上述场所向嫖娼男子华某提供有偿性服务。2014年7月31日晚,公安机关对共青城君悦足浴店例行检查,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彭某某等抓获,并将被告人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鲁某某对其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证明及华某、彭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华某、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辨认笔录、彭某某、华某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红映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