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强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邹刑强医字第2号申请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谢凯,山东兖矿轻合金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现在兖矿医院住院治疗,由其所在单位山东兖矿轻合金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监护。法定代理人梁某,农民。指定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谢凯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谢凯的指定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梁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申请人谢凯在邹城市北宿镇铁路立交桥西侧公路局排水泵站内,持斧头击打其父亲谢某丁头部,致谢某丁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谢凯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杜正飞对申请机关的申请没有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谢凯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凯患精神分裂症7年余,主要表现为孤僻懒散、敏感多疑,有被害幻想,曾多次住院治疗,案发前病情加重。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申请人谢凯在邹城市北宿镇铁路立交桥西侧邹城市公路局排水泵站内,持斧头击打其父亲被害人谢某丁头部,致谢某丁当场死亡。经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谢凯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谢凯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谢某甲、王某、梁某、冯某甲、冯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田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邹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凯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凯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程英华审判员 刘绪祥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