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诉被告孙先彬、王霞、朱成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孙先彬,王霞,朱成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荣,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先彬,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霞,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成啟,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先彬、王霞、朱成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被告王霞、孙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被告朱成啟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王霞、孙先彬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成啟偿还所借现金50000元及利息43500元,被告王霞、孙先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霞辩称:当时借款时孙先彬找我说朱成啟要借款,要我担保,我和二被告一块去原告那处拿的钱,当时说的利息是月息3分,在被告孙先彬的要求下我就签字了。被告孙先彬辩称:我们被告三个人一块去原告处拿的钱,都在借条上签字了,都是自愿签字的。被告朱成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成啟借款说是用于学校事务。原告主张借款时交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未提前预扣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即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交付现金时三被告均在场,把现金交付给被告朱成啟。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提交三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朱成啟,2012年.6.19号。担保人王霞、证明人:孙先彬”。原告据此主张判令被告朱成啟偿还所借现金50000元及利息43500元,被告王霞、孙先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霞对上述陈述和借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时被告孙先彬说是让我当证明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但是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孙先彬对上述陈述和借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时原告说是让我们作证明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证明人三个字是我写的。其他的无异议。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提交鉴定申请期限内未提交对担保人三字系何人笔迹的鉴定,视为对担保人三字是谁所写的笔迹放弃鉴定。被告朱成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5.85%。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成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朱成啟向原告王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这一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荣与被告朱成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成啟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35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50000元的29个月利息为28275元。被告王霞不认可为被告朱成啟借款进行担保,书证上担保人三字系何人笔迹,为此本院限期原告对笔迹系何人所写进行鉴定,原告放弃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进行担保不能认定。被告孙先彬亦认可是作为证明人,不认可进行担保,借据上已载明系证明人。原告未提供其担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先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被告朱成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28275元;二、驳回原告王荣主张由被告王霞、孙先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王荣负担381元,被告朱成啟负担17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朱成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