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耀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耀华,个体经营户,住无锡市锡山区。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洪、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耀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7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因涉及他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耀华及其辩护人王春洪、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耀华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经营无锡市银泊湾休闲浴场期间,先后27次在该浴场内容留杨某某、陈某等人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耀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耀华辩称,其为减轻电脑输单工作量,让服务员将几个服务费用总和在368元左右的单据合并成一张单据,再交给收银员电脑输单,这种合并的单据与卖淫女卖淫的单据相同而无法区分;其与刘某某已结清账目,单据已撕毁,杨某某处查获的23张单据不是其卖淫的单据,可能是她拿了上述合并的单据,公安机关误认为是卖淫的单据;刘某某可能与杨某某说过被查获后其作为浴场老板会出手救她们的,杨某某被处罚后可能怨恨其未救她而说这23张单据是自己卖淫的单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3张单据没有相应的嫖客付款凭据、收银电脑记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未形成证据链;有证据证实刘某某是承包按摩包括卖淫这一块业务的,其都没有被追究这23张单据的容留卖淫责任,杨某某也没有因这23张卖淫单据被行政处罚,故朱耀华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朱耀华承认容留了其他4次卖淫活动,应是自首;朱耀华无前科。请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耀华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经营无锡市银泊湾休闲浴场期间,在该浴场内多次容留杨某某、陈某等人卖淫。其中于2014年2月8日至3月中旬的一天,在该浴场容留了陈某与裴某、陆某,杨某某与顾某某、杨某甲卖淫各1次。2014年4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浴场内检查时,当场从杨某某携带的小包内查获23张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休闲消费单据,杨某某承认是自己卖淫的单据,因尚未与浴场结账而放在身边。综上,被告人朱耀华共容留他人在浴场卖淫27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银泊湾休闲浴场发现存在卖淫情况而案发。2.查获的涉案23张银泊湾浴场休闲消费单,证明单据的记载情况。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23张单据是2014年4月23日晚当场从杨某某携带的小包内查获。4.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银泊湾浴场有卖淫活动。从查获的单据上看杨某某在2014年4月11日至16日间共卖淫23次。5.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旦过后几天,老板娘让她将楼上小姐拿来的“项目”一栏写有“36”字样的单子收下,与客户结账收取人民币368元,这是卖淫小姐与男客户“做大活”卖淫的单子,上面注明小姐工号、客户手牌号、日期,她收到单子后会在第一联上签上收到单子的时间及自己的姓“朱”字样,将第一联留下收费,其他两联都让小姐拿走,估计是她们与老板结算的依据。6.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明其曾在银泊湾浴场分别向顾某某、杨某甲卖淫。其在2014年4月23日被查获的身边的休闲消费单中有30张是自己卖淫的单据,因尚未结账而随身携带。7.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明其曾在银泊湾浴场分别向陆某、裴某卖淫。当时还与陆某互加微信好友,过后对方还打过其电话。8.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在银泊湾浴场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付款368元。后还打过向其卖淫的女子的电话。9.顾某、杨某甲、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二三月间,其均在银泊湾浴场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后用银行卡刷卡付款。10.情况说明,证明终端号为“68126463”的“无锡市宁海里超市”商户实际登记商户为“崇安区狼仔日用品商店”,法人为朱耀华,入账人户名亦为朱耀华。所附清单中有顾某、裴某、杨某甲刷卡消费的信息。11.银行对私交易明细,亦证明顾某某、裴某、杨某甲相应的POS消费情况。12.陆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其拨打陈某手机进行过通话。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耀华在自己经营的浴场内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耀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耀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3张单据不能证明是卖淫的单据的意见,本院评述如下:涉案23张单据是公安机关当场从杨某某携带的小包内查获的,杨某某承认这是自己卖淫的单据,因尚未结账带在身边,而查获的单据上有“朱”字样与时间标注,与朱某某所称其会在小姐交来的单子上签上收到单据时间与自己的姓“朱”字的证言相吻合。查获的单据、杨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涉案的23张单据是杨某某卖淫的单据,辩护人认为未形成证据链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人朱耀华辩称的合并单据、与刘某某已结清账目卖淫单据已撕毁、杨某某处查获的单据可能是她拿了上述合并单据、杨某某因怨恨而自认是卖淫单据等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某、杨某某目前是否已对这23张卖淫单据承担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朱耀华容留卖淫行为的责任追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耀华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耀华仍是自首的意见,朱耀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是笼统地讲自己经营的浴场内有卖淫活动,其亦不清楚具体的次数、细节。其当庭只对有嫖娼人员证言的4次予以认可,而对有杨某某、朱某某证言及查获的23张单据所证明的卖淫活动予以否认,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其不是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认为其仍是自首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耀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