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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连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连吉,个体户,住昭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连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连吉在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因拒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打伤,之后由梁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已判刑)等人送至卫生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梁连吉报案后,驾车经过黄姚镇巩桥村下白路口时,梁某某等人发现参与殴打梁连吉的几个下白组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某某砍成轻伤。获悉李某某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凶具报复。被告人梁连吉为应对下白组人报复,与梁某甲、梁某丙(已判刑)等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连吉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李姓村民打架。当日18时许,下白组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被判刑)等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叫骂。李某丙首先朝天开了一枪,李某甲也持枪在场恐吓梁连吉一方。随后梁连吉一方的人便手持长柄刀冲到公路上与下白组李姓村民一方的人手持刀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梁连吉、李某丁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连吉于2014年11月4日到昭平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连吉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连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连吉因拒交赌场保护费,在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打伤,之后由梁某乙、梁某某、梁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送至医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被告人梁连吉等人驾车经过黄姚镇巩桥街下白路口时,梁连吉发现参与殴打其的几个下白组人,梁某某等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某某砍成轻伤。获悉李某某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工具报复梁连吉等人。为应对下白组人报复,被告人梁连吉纠集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已判刑)、梁自吉(已判刑)等十多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连吉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李姓村民打架。当日18时许,下白组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叫骂,李某丙首先朝天开了一枪。随后梁连吉一方的十多人便手持长柄刀冲到公路上与下白组李姓村民一方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梁连吉、李某丁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丁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连吉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连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曾某、梁某丙、黄某、黎某、梁某丁的证言,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4)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作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自吉、梁显吉、李某乙、李某丁的供述,被告人梁连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连吉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连吉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纠集他人参加斗殴,是首要分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连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