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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艳鹏与被申请人李凤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鹏,李凤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艳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兰。再审申请人王艳鹏因与被申请人李凤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鹏申请再审称:1.王艳鹏能证明王连成夫妻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李凤兰诉讼的财产是王艳鹏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3.李凤兰的行为属于诈骗,李凤兰有虐待、遗弃行为,应该剥夺其继承权。4.不管李凤兰是否有继承权,王连成在死亡之前没有把财产交给李凤兰,李凤兰就不该得到财产。5.冻结王艳鹏财产的裁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6.李凤兰不知道王艳鹏的财产,应该是通过律师调查出王艳鹏的财产,这种情况不应该立案,执行局的人和王艳鹏说过,王艳鹏的财产被查出来了。7.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8.原审程序违法。9.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王艳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李凤兰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李凤兰承担,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交相关部门。李凤兰提交意见称:王艳鹏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李凤兰和王连成过了26年,王艳鹏说财产都是他的,应该拿出证据证明。王艳鹏没有工作,都是李凤兰和王连成养他。李凤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王艳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房屋没有共有人,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就是王连成。2.王连成的3.35万存单。证明李凤兰与王连成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财产是王艳鹏的,不是遗产范围内的,李凤兰虐待、遗弃王连成。3.2004年12月30日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证明房屋是王连成婚前个人财产,也证明房子是王连成给王艳鹏的,还证明李凤兰诈骗,房子当时确实用了李凤兰的工龄,但那是国家政策,不代表财产权属;2004年的时候李凤兰已经退休,没耽误李凤兰的福利分房。4.2004年12月30日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500元、101元、110元。证明这三份收据也是王连成买房子时花的钱。5.2005年4月11日房租费收据三份及三建公司房产处住房欠费清算单一份。证明争议房是王连成婚前的承租房,原来是单位白晓光的房子,后来给王连成了,买房子的钱是王连成再婚前的钱。6.户口本原件。证明李凤兰起诉时用的户籍证明是假的。7.王连成的科技成果证书两份、吉林市鼓风机厂出具的王艳鹏个人简历。证明王艳鹏和王连成是一个单位的,家庭财产是王艳鹏和王连成共有的。8.李凤兰吉林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李凤兰和王连成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李凤兰不在王艳鹏家住,因为开户银行不在李凤兰家附近,存款性质是活期的。9.王连成生前医疗以及殡葬费用票据共14页。证明王连成病危的时候李凤兰不在家,是王艳鹏救的王连成,李凤兰有遗弃行为,没尽夫妻义务。放疗计划书是医生写的,是李凤兰签的字,王连成死亡,李凤兰应该承担死亡连带责任。10.王连成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李凤兰不在场,有遗弃虐待行为,没有给王连成花钱,治病花的都是王艳鹏和王连成的钱。11.王连成2004年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凤兰与王连成感情不好,总打架。李凤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李凤兰和王连成共同用工龄买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救治王连成的过程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连成去世后,其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关于继承人的确定,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李凤兰系王连成的配偶,王艳鹏系王连成的儿子,故二人均为王连成的法定继承人。王艳鹏虽主张李凤兰有遗弃、虐待王连成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凤兰遗弃、虐待王连成且情节严重,故李凤兰有继承权。关于遗产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时间及存单中记载的存款时间均在李凤兰与王连成结婚后,依据上述规定,该房屋及存款系李凤兰与王连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遗产时,应当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李凤兰所有,故该房屋及存款的一半份额为李凤兰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为王连成遗产。该遗产由李凤兰及王艳鹏平均分得,李凤兰对该房屋及存款占有75%份额,王艳鹏占25%份额。因房屋由王艳鹏继承,原审判令王艳鹏给付李凤兰折价款22.5万元(30万元×75%)并无不当。同理,原审判令李凤兰对讼争存款继承25125元(33500元×75%)亦无不当。关于王艳鹏提出的因其持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存单原件,故应认定该财产为其所有的主张,经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及存单注明的存款人均非王艳鹏,即使王艳鹏持有所有权证及存单原件,亦不能推定王连成生前有将该财产全部交给王艳鹏的意思表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艳鹏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定于2014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但王艳鹏在庭审准备阶段表示坚决不同意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王艳鹏提出的王连成生前与李凤兰婚后生活中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艳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连成与李凤兰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艳鹏提出的该案属刑事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的再审理由,经查,本案是因王连成去世所引起的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继承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李凤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王艳鹏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艳鹏提出的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情形存在,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艳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