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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聂建忠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聂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非执字第5号申请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格,局长。委托代理人刁志航,该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占军,该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聂建忠,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村民,现住本村。申请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聂建忠不履行其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2014年12月29日,本合议庭接到案卷,对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八十七、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并依法向聂建忠进行了催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建营审判员  韩 红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