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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华山与黄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山,黄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林华山,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奕奕,系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林,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林华山诉被告黄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山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我驾驶粤F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雪文从侯公渡小学方向往乳城镇宋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KM+600M路段十字路口时,因借道通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小林(搭载郑春泰)驾驶的粤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黄小林、郑春泰受伤,两车受损。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乳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黄小林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粤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门诊换药,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1年后回院拆内固定,需住院费约3000元。我住院期间由我妻子进行护理。出院后约3个月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事故造成我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8000元。我外出务工多年,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5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833.33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60元、车辆损失375元,共计1506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50分,原告林华山驾驶粤F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雪文从侯公渡小学方向往乳城镇宋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400KM+600M路段十字路口时,因借道通行,影响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小林(搭载郑春泰)驾驶的粤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华山,被告黄小林,郑春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华山被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9551.81元,于2014年8月6日出院,该医院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的“住院经过及用药”栏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或出院后建议”栏载明:“继续院外治疗,门诊换药,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1年后回院拆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3000元”。2014年8月1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乳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林华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小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林华山的申请作出(2014)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1、更换零配件4项,价格为人民币:375元;2、修理项目1项,价格为人民币2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395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伍元整(¥39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林华山向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76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粤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林华山车祸致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林华山本次车祸致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林华山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其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8000元。”另查明,原告林华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廖聪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汕头市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林华山(身份证号码:44××××××××××××××16)系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起在我司任收料员一职,任职期间居住在我司员工宿舍,平均每月工资约人民币3500元。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体多处损伤,无法继任收料员一职,已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公司出具的《生产部员工林华山工资表(2013年8月—2014年8月)》载明,林华山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月工资分别为“1300元、3010元、3350元、3400元、3500元、3450元、2800元、3200元、3300元、3430元、3100元、3500元、1600元”。原告林华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廖聪连进行护理,廖聪连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粤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小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开庭笔录及原告林华山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村委证明、公司证明,户口薄、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聘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乳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林华山、黄小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据实计付。综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医疗费1955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林华山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551.81元,对原告林华山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林华山提供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林华山因交通事故而住院2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林华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三、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林华山提供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1年后回院拆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3000元”,而其提供的《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8000元。”两者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林华山提供上述两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林华山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误工费128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林华山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认可,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林华山住院20天,出院后仍需全休3个月,故原告林华山的误工时间为110天。虽然汕头市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分公司的《证明》载明原告林华山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林华山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月平均工资实为311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411元(3112元/月÷30天×110天),对原告林华山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林华山提供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的“住院天数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本院确定原告林华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林华山请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林华山的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六、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林华山应当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案中,原告林华山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交通费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林华山系必背镇人,而其在乳源县乳城镇住院就医,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林华山交通费200元。七、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营养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林华山提供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支持”的记载及原告林华山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林华山营养费1000元。八、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林华山出具的粤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华山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林华山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林华山为39周岁,虽然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林华山的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林华山的伤残赔偿金为71717元(32598.7元/年×20年×0.11)。九、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华山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林华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林华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采纳,并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关于原告林华山请求的鉴定费2760元。本院认为就鉴定费而言,原告林华山为查清其受伤程度,申请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而产生的费用属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760元,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费用的承担予以分配。十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林华山提供的(2014)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华山的车辆损失为395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2854.81元(不含鉴定费276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其中的医疗费195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551.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141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9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3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首先、因被告黄小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粤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黄小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林华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林华山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22551.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8992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75元,故应由被告林华山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899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375元给原告林华山,即原告林华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551.81元(112854.81元-10000元-89928元-375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林应对原告林华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551.8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76元(12551.81元×50%)。故被告黄小林共应赔偿原告林华山106579元(10000元+89928元+375元+6276元),被告黄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华山交通事故赔偿款106579元。二、驳回原告林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657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4417元,由原告林华山负担1417元、被告黄小林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雄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