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刚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70年9月5日出生。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闽D29X**号运沙车运载石粉至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亭洋村的施工工地后,在已发现堆场内其卸石粉处附近有儿童玩耍的情况下,未下车查看以确保安全,即将车上所载石粉卸下后驾车离开,致在石粉堆中玩耍的被害人顾XX被石粉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XX系巨量沙子填埋致呼吸道堵塞及胸腹腔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顾XX的父母顾XX、何XX与被告人陈X、闽D29X**号运沙车所有人厦门XXX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顾XX、何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000元,本院对当事双方的调解协议另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讯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叶XX、陈XX、吴成X、林X、林XX、顾XX、韦XX、付XX的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发现堆场内有儿童玩耍,应当预见其卸石粉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未判明车后方状况即卸下石粉,致一人被石粉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运沙车所有人、保险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刘新建人民陪审员 康水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