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连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连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92号罪犯张连根,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包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2013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张连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连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1月、4月、8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为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连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连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