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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斯梅与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斯梅,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511号申请执行人王斯梅,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经理。王斯梅与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给付王斯梅工资4775元,因被执行人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斯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未发现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于2014年10月27日移送建湖县公安局侦查建湖县华诚服饰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